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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及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蝴蝶刀及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及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及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維為黃正雄、陳清慈夫妻之次子,與黃俊諺係兄弟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黃振維自特種部隊退伍後,因長期失眠,乃歸責係因其兄黃俊諺深夜打線上電玩產生的聲響干擾其睡眠所導致,復因長期無業在家並沉迷電玩為其父責備,遂認為父母親偏心及其父處理兄弟紛爭未盡公允,遂與父兄間相處不睦,常生爭吵,並將失眠、其兄打電玩、其父對其態度三者產生偏差聯結,竟萌以殺害父、兄方式報復之念頭,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大約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購買折疊刀及蝴蝶刀各1 支,做為殺人工具,並將上開刀械藏放在臥房內書桌的抽屜中,伺機殺害其父親黃正雄及胞兄黃俊諺。適黃俊諺於新年期間休假返家,又因黃振維甫遭其父責罵,心生怨懟,更強化其殺害父、兄之意念,遂決意動手殺人,乃於100 年1 月2日凌晨2 時許,將上開折疊刀及蝴蝶刀取出繫在腰帶上,等待天將亮之際再行兇。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黃振維趁黃俊諺已熟睡,乃行至黃俊諺之床邊,以右手持折疊刀,往黃俊諺之頸部左側猛刺1 刀,造成約5.2 公分深穿刺傷,黃俊諺因傷痛驚醒大喊一聲,黃振維遂又持折疊刀由上往下自黃俊諺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砍殺1 刀,造成深度約5.5 公分、長度達14.5公分切割傷,黃俊諺因左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出血;黃正雄於睡夢中聽到黃俊諺之喊叫聲,驚醒後立即奔至黃俊諺房間查看,見黃俊諺脖子大量出血轉身欲了解發生何事,黃振維另行起意,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遂持折疊刀朝黃正雄之左胸猛刺1 刀,黃正雄因此前胸有一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持續性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之傷害,倒坐在地上;陳清慈亦隨後趕至上開房間內,見黃俊諺坐在床上大量出血,立即持黃俊諺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黃振維見狀以為陳清慈報警遂叫陳清慈「別動」,陳清慈不理,仍向119 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謝明玲告知「我這裡是公勤街105 號」,黃振維為防遭人發覺殺人犯行與阻止其母繼續撥打電話求救,復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摺疊刀刺殺陳清慈,陳清慈遂持電腦椅抵抗,惟陳清慈仍遭黃振維持刀刺傷頸、肩、胸、背及手部等共11處穿刺傷及5 處切割傷,其中頸部右側2 處穿刺傷(其一深度達6.2 公分,長度約5.4 公分;另一則深約

2.6 公分,長約2.8 公分)及左肩前下方穿刺傷(傷口長度

8.4 公分、深度9.0 公分),因深層血管、胸腔及肺臟遭穿刺,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黃振維於殺害黃俊諺、陳清慈後,向坐倒在地上之黃正雄表示:「救護車和警察都在外面,不然我先送你一程,我就跟你一起去。」而意圖繼續殺死黃正雄,雖經黃正雄向黃振維動之以情,道出父親對於3 個小孩都一樣疼愛之心情及黃振維小時候父親冒雨帶其去看醫生之情形,然黃振維認其父說謊而未予採信之際,適其母受傷倒地後欲爬起卻因體力不支倒地而發出「碰」的聲響,黃振維盤算其母存活機率已不高之情況下,其若此時再將其父殺死,其胞弟將同時失去父母,乃向黃正雄表示可以放其生路等語,繼而下樓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員警及救護人員進入救護傷者,黃正雄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黃正雄之犯行因而未遂,惟黃俊諺及陳清慈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該處鐵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黃振維迫於其殺人犯行已無法避免被警員發覺之情勢,於犯罪未發覺前向進入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吳偉仁供出殺害其父母及兄長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供殺人所用之折疊刀及預備供殺人之用的蝴蝶刀各壹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害人黃正雄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經本院向該院調取之該院100 年10月12日(100 )屏基醫外字第10010019號函暨所附門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等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屏安醫院100 年8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0 )035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至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00001531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 年3 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10437號鑑定書、100 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1000076753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37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振維固仍坦承殺害其兄黃俊諺既遂及其父黃正雄未遂之犯行,然改口否認有殺害陳清慈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殺害伊母親的意思,伊當時是要阻止伊母親報警云云,並聲請驗DNA 鑑定親子關係;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有釐清必要等語,並聲請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經查:

(一)關於被告殺害其兄黃俊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振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0000153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0年4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957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37號函暨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055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0284號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折疊刀及預備供行兇使用之蝴蝶刀各1 支扣案可佐,又觀諸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外傷證據:死者總計身中3 處銳器傷,包括頭頸部左側2 處(1 處切割傷,1 處穿刺傷),左手腕1 處(穿刺傷)。其中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之切割傷,因切斷左頸動脈,導致大量出血,為本案致命性傷口。凶器研判為可切割及穿刺之銳器,銳器(刀身)前端寬度,應小於

3.5 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傷口:

1、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切割傷:⑴位置: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0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7.5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14.5公分。⑷切割傷深度:5.5 公分。⑸切割傷兩端位置:2 點鐘與8 點半鐘方向。⑹切割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⑺造成傷害:切斷左頸動脈,大量出血,切穿甲狀軟骨。⑻嚴重度:

致命傷。

2、頸部左側穿刺傷:⑴位置:頸部左外側中段,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5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10.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長度:3.5公分。⑷穿刺傷深度:5.2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

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3點半鐘與9 點半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頸椎體左側。⑻造成傷害:出血。

3、左手腕後面近橈側穿刺傷:⑴位置:左手腕後面近橈側,手腕上方1.5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長度:3 公分。⑷穿刺傷深度:3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⑹造成傷害:出血。」從上述傷口情狀足見被告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足徵被告前揭殺害其兄黃俊諺之自白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黃振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有殺1刀云云。惟揆諸上開被害人黃俊諺身中3 處銳器傷,包括頭頸部左側2 處(1 處切割傷,1 處穿刺傷,左手腕1處穿刺傷,其中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之切割處,因切斷左頸動脈,導致大量出血,為本案致命性傷口,依被害人黃俊諺所受傷勢之位置,並未相連,且穿刺傷與切割傷之路徑、方向亦不同,應非1 刀可造成等情狀,其所辯與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及常理均不相符,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黃正雄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振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0 年1 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0000153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4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957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折疊刀及預備供行兇使用之蝴蝶刀各1 支扣案可佐,又被害人黃正雄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斷:「前胸有一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大小,電腦斷層發現有左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經予處置做輸液補充,穩定生命徵象,會診外科醫師住院開刀,有生命危險。病患有持續性左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於手述中發現右心室有一0.3cm 穿刺傷併出血,經修補後生命跡象較趨穩定,之後轉至加護病房。」有該院100 年10月10日(100 )屏基醫外字第10010019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審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163 頁),足見被告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被告以銳利之折疊刀刺被害人胸部並傷及心臟,足認被告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黃正雄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黃正雄未遂之自白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陳清慈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在房間內趁黃俊諺熟睡時,拿刀刺他的左頸,黃俊諺驚醒後大叫『你是誰』,我父親黃正雄和母親陳清慈就從隔壁走進我房間來,問發生什麼事,我就順手轉身拿刀向黃正雄左胸刺1 刀,從後跟來的我母親看到黃俊諺身上在流血,就拿手機要報案,我叫我母親陳清慈晚點報案,但我母親拿著電話在報案,我就拿刀向我母親身上揮刀。接著母親陳清慈就隨身拿房間內的椅子和我抵制扭打。黃正雄被我刺傷後,他站在房間內用手壓著左胸的傷口,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和我母親陳清慈扭打了約30秒後,她就倒地不起,我是以反握刀柄方式刺殺我母親,刺了幾刀我不記得了,我母親倒地後我沒有再理她,只接著跟我父親在房間內談判。... 我母親是因為案發當時我叫她不要報警,而她仍不聽繼續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我才持刀殺她,為了要讓我母親安靜,不要妨害我與我父親黃正雄的談判。我除了預謀要殺我哥哥黃俊諺和我父親黃正雄以外,我是要準備全家同歸於盡,若我弟弟黃博輝今天也回來家裡,我也要一併把他殺掉,黃博輝今早案發時他人應該在營區。... 我持刀殺父親黃正雄、母親黃清慈、哥哥黃俊諺,我原本的意思就是沒有人生存。我沒有後悔,目的也沒有達到,因為我的本意是要

5 條命,只因為我弟弟沒有回家,且當時我和我父親在房間裡談判後,心想放他一條生路,所以沒再補刀將他殺死。我從昨天1 月1 日晚上就計畫半夜等他們睡著後就行兇,本來計畫趁我哥哥黃俊諺熟睡時先殺他,再到我父親房間殺了我父、母2 人。」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於

100 年1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選擇今天行兇,我是在等黃俊諺回來,因為他平均半年才回來一次,我不確定他何時回來,我要行兇的目的也包括要殺黃博輝,我認為我失眠,造成我身體快不行,所以我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不等黃博輝回來,因為黃博輝沒有回來,我也可以行兇,我原本打算先殺陳清慈、黃俊諺、黃正雄,再把屍體運到三樓,然後再等黃博輝回來,我再殺他,我打算殺全家後,再朝我心臟刺下去,要殺黃博輝是因為要一家團圓,一家團聚對我來說就是同歸於盡,學生時我有向我父母親反應,但是他們不理我... 我當時沒有順勢刺黃正雄第

2 刀,因為陳清慈就過來了,當時陳清慈有報警,當時電話接通時,陳清慈說家裡的地址,我就捉狂了,我就亂刺了。... 我的目標沒有達到,因為我父親及黃博輝2 人都沒有死,我父親看起來沒有嚴重,而陳清慈、黃俊諺2人看起來較慘,所以我認為他們死了。」等語(見偵卷第4至8 頁);於100 年4 月27日及5 月11日法官訊問時供承:「(後來你母親進去你為何要拿刀子殺她?)就順便。

(是因為你母親有要報警叫救護車或是你本來就有要殺你母親的意思?)那時候想說同歸於盡。後改稱我母親進去之前我沒有殺我母親的犯意,應該是我母親進去之後才有要殺她的意思。(你當時怎麼說)我說別動,(你說別動之後陳清慈就沒有動嗎?)沒有,她還是有報警及說出家中地址,所以我就持刀刺她,我就是朝她的身體刺,但是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至27頁);又被害人陳清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其後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

「(一)死者總計身中頸、肩、胸、手部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5 處切割傷。其中右頸部2 處及左肩前下方1 處穿刺傷因刺穿頸部深層血管、刺入胸腔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為本案致命性傷口。(二)凶器研判為可切割及穿刺之銳器,銳器(刀身)前端約2.6 公分之寬度,應小於2.8 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及鑑定結果:「外傷證據:

1、頸部右側穿刺傷:⑴位置:頸部右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右側6.2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2.8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2.6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深層血管。⑻造成傷害:

大量出血。⑼嚴重度:致命傷。

2、頸部右側後方穿刺傷:⑴位置:頸部右側後方,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右側11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4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2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深層血管、頸椎體右側。⑻造成傷害:大量出血。⑼嚴重度:致命傷。

3、左肩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肩,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2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10.5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6.8 公分。⑷穿刺傷深度:0.3 公分。⑸切割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⑹切割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⑺造成傷害:

表皮出血。

4、左肩前下方穿刺傷:⑴位置:左肩前下方,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8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右側1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8.4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9.0 公分。

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左側第一肋間、胸腔、左上肺葉。⑻造成傷害:血胸(100 毫升)。⑼嚴重度:致命傷。

5、左下胸部外側穿刺傷:⑴位置:左下胸部外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56公分水平線,與前面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8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7.2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半鐘方向。

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

6、左上臂上段前面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臂上段前面,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5公分,即左肩下方13公分處。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6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5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

7、左上臂中段外側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臂上段前面,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7公分,即左肩下方15.5公分。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5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7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

8、左前臂前面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前臂前面,傷口中點位於左手肘下方8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2.5 公分。⑷切割傷深度:0.1 公分。⑸切割傷兩端位置: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⑹切割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

9、左手腕後面尺側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手腕後面尺側,傷口中點位於左手肘下方21.5公分處。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0.6 公分。⑷切割傷深度:0.05公分。

10、左手掌背面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手掌背面,第五指下方,左手腕下方8.5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0.9 公分。⑷切割傷深度:0.1 公分。

11、左手掌背面表淺性切割傷:⑴位置:左手掌背面,第四指上端,左手腕下方12公分處。⑵傷口型態:表淺性切割傷。⑶切割傷長度:1.29公分。⑷切割傷深度:0.2 公分。

12、左手掌穿刺傷:⑴位置:左手掌面,大拇指與食指間,左手腕下方6.5 公分處。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2.4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2.3公分。⑸造成傷害:出血。

13、左上背中央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背中央,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6.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1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5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10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鈍端在1 點鐘方向,0.2 公分寬。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

14、左上背外側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背外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27.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

18.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5.6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9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鈍端在1 點鐘方向,0.2 公分寬。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

15、左上背穿刺傷:⑴位置:左上背外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2.0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4.5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6.5 公分。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⑹穿刺傷兩端位置:1 點鐘與7 點鐘方向。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肌肉。⑻造成傷害:出血。

16、背部中央偏左側穿刺傷:⑴位置:背部中央偏左側,傷口中點位於頭頂下方3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6.5 公分垂直線交叉點上。⑵傷口型態:穿刺傷。⑶穿刺傷傷口長度:1.1 公分。⑷穿刺傷傷口深度:1.5 公分。」、「死亡經過研判:1 、研判死者因身中頸、肩、胸、背及手部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右頸部深層血管、左胸腔及左肺遭刺穿,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2 、因頸部右側穿刺傷傷口長2.8 公分,深2.6 公分,研判銳器(刀身)前約2.6公分之寬度,應小於2.8 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3 、死者有淋巴球性甲狀腺炎,研判與死者之死亡因素無關。4 、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或外傷。死因研判:甲、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乙、頸部血管、胸腔及肺臟遭刺穿、血胸。丙、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陳清慈,女性,48歲,因身中頸、肩、胸、背及手部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導致頸部深層血管、胸腔及肺臟遭刺穿,血胸及大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44號函暨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056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281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相字第8 號卷第129 至142 頁)。足徵被告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自白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振維雖辯稱:伊沒有殺害伊母親的意思云云。惟揆諸上開被害人陳清慈身中頸、肩、胸、背及手部共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5 處切割傷,其中右頸部2 處及左肩前下方1 處穿刺傷因刺穿頸部深層血管、刺入胸腔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為本案致命性傷口,依被害人陳清慈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情狀,與被告前揭自白「我母親是因為案發當時我叫她不要報警,而她仍不聽繼續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我才持刀殺她」、「當時陳清慈有報警,當時電話接通時,陳清慈說家裡的地址,我就捉狂了,我就亂刺了」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頸部及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及重要器官所在,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被告以銳利之折疊刀刺被害人頸部、胸部,均為被害人之致命傷,而被告持折疊刀接續對被害人揮刺及揮砍頸、肩、胸、背、手部等多處人體部位,足認被害人陳清慈死亡之結果確為被告所認識。觀諸被告下手之部位;施力之力道;;傷口之深度、長度;各處傷口下刀傷害路徑方向:左右、上下、前後亦均不相同等情狀,足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陳清慈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關於被告聲請DNA 型別鑑定: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驗結論:「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涉嫌人黃振維為被害人黃正雄及死者陳清慈夫婦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000000000%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害人黃正雄及死者陳清慈為被告黃振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其母無訛。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承德中醫診所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調閱門診病歷資料結果,除有睡眠障礙、感冒、消化機能失調、背痛、咳嗽、頸部擦傷、雙手腕多處挫傷及擦傷等,沒有失眠之外的精神疾病,有承德中醫診所、寶建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2至116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之95年8 月30日至99年12月25日間(承德中醫診所)、89年7 月10日至98年12月19日間(寶建醫院),有因失眠前往上開診所及醫院就診,未經診斷罹有其他精神疾病。而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指被告黃振維)原生家庭成員關係疏離,案父母長期互動關係不佳,疏離的態度使個案於年幼時即擔心會被拋棄,未能發展出安全及穩定的依附關係,且案父母非但互有暴力行為,亦將暴力行為使用於管教子女上,使個案成為父母爭執下的代罪羔羊,長期目睹暴力的結果,使個案經由學習與模仿,將暴力行為內化為解決問題的方式之一;此外,不安全的依附關係、親密關係的失落以及長期的挫折經驗,使個案未能建立正面的自我形象,但為了尋求認同,初期個案壓抑自我的負面感受及將負向事件合理化,但同時也使個案長期陷於內在衝突中,加上個案未能發展出適切的壓力因應策略,使個案的內在資源不足以因應長期的內在衝突,最終將瓦解個案的道德界線,不但使個案將長期壓抑的憤怒透過外顯行為宣洩出來,也使個案更加認同自己『壞』的一面;此外,個案也將對自身負面的觀感投射至他人,造成個案對他人的不信任感與防衛態度增加,同時使個案逐漸出現對未來、對周遭環境以及對自我的負向認知模式,長期複雜且挫折的內心歷程也進而使個案衍生出憂鬱症狀,如:憂鬱情緒、對原本感興趣的事物失去興趣、負向思考、失眠、食慾下降、自殺意念等,心理衡鑑的資料亦反應出相同的結果,而扭曲的認知模式與投射作用的心理防衛機轉導致個案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周遭所發生的事件,例如將失眠、案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的聲音、案父對個案的態度三者做出偏差的聯結,形成『過度重視意念』,但由於個案對此偏差的聯結並未達到不可動搖的境界,故尚未達到形成「妄想」的程度。個案長期對父兄存有報復的想法,並於案發前半年即先在高雄市購買刀械兩把以預備犯案,且個案表示因擔心法律問題造成周遭友人的困擾,遂開始刻意疏遠朋友及交往中的女友;民國一百年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案父責備個案的行為使個案思緒再度被報復想法所佔據,稍後案兄的出現更催化個案殺害父兄的決定,然而,個案並未立即殺害父兄,而是等待夜深人靜的時刻再行兇,且其於等待過程中仍對是否真要殺害父兄出現焦慮、矛盾等情緒,並因此延後原定行兇時間;此外,個案清楚了解行兇後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故原先計畫於殺害案兄後再殺害案父,最後自殺以規避法律責任,故可推測個案於行兇前並非無法判斷其殺害父兄的行為屬於不法。個案於民國一百年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首先殺害案兄,其表示當對案兄刺下第一刀時就感到後悔了,但因案父隨即進入案發房間,個案遂順而殺害案父,案母進入房間後因發現個案行兇及案兄受傷,欲報警求援,個案因擔心遭警方緝獲而先以口頭阻止案母,由於案母仍未停止報案動作,個案遂以刀械刺殺案母,企圖阻止其報警的動作,個案原意雖非欲殺害案母,但仍造成案母身受重傷,隨後個案因欲拯救案母而自行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人,個案亦表示對傷害到案母感到後悔,故可推測個案於行為中及行為後亦非無法對其行為加以判斷,且其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損害。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縱使個案於行為前可能處於憂鬱狀態,但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0 年8 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0 )035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綜上,被告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認被告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周遭所發生的事件,例如將失眠、案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的聲音、案父對個案的態度三者做出偏差的聯結,形成「過度重視意念」,但由於個案對此偏差的聯結並未達到不可動搖的境界,故尚未達到形成「妄想」的程度,且被告於行兇前並非無法判斷其殺害父兄的行為屬於不法,被告於行為中及行為後亦非無法對其行為加以判斷,且其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損害,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降低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清慈為母子關係;與被害人黃正雄為父子關係;與被害人黃俊諺為兄弟關係,業如前述,其等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持刀殺害黃清慈、黃俊諺既遂,殺害黃正雄未遂,自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核被告黃振維所為,關於殺害其兄黃俊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關於殺害其母陳清慈部分,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關於殺害其父黃正雄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並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被告先購買折疊刀及蝴蝶刀等殺人之預備行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未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刀各別刺殺被害人黃俊諺、黃清慈身體多刀之行為,分別各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殺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黃正雄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行兇時並無顯著異於普通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之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而既了未遂之中止,不僅須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犯行,且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兩者均因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經被害人即其父黃正雄動之以情要求住手,並聽聞其母摔倒聲認其母已命危因而罷手,但渠已具殺人犯意所為攻擊行為已致被害人即其父黃正雄「前胸有一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大小,電腦斷層發現有左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經予處置做輸液補充,穩定生命徵象,會診外科醫師住院開刀,有生命危險。病患有持續性左側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而有生命危險,並且被告是經被害人黃正雄動之以情始消極停止犯行,更未對被害人即其父黃正雄為任何救護,積極盡其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並不符合中止犯的要件,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吳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當天情形為何?)我是備勤人員,值班人員接到勤務中心或是消防局轉過來的電話,說有人需要救護,但沒有提到什麼事情,電話就掛掉,我們循著地址到公勤街105號的現場。(你到現場之後的情形?)門是鎖著的,我們敲了老半天沒有人開門,一直敲到沒有辦法,隔壁鄰居被我們吵起來,消防人員及我們都在現場,就問隔壁說五點多有無什麼聲音或聲響,他們說有人聽到碰一聲然後有人罵三字經之後就沒有聲音了,接著我們準備要開門,我們說如果敲門再不開,我要從後面開門之後被告就開門。(被告開門之後有無說什麼?)沒有,被告就一直往廚房走過去,我就看到他父親手好像左邊用手摀著走下來,我沒有跟他對話,黃正雄就自己上救護車,因為我看被告身上的皮帶插著兩把刀,我們其他的人身上都沒有帶槍,所以怕執勤的人員受傷,所以我就跟著被告走,被告跟我說,他殺了全家,我有現場的錄影帶。(被告講這句話之前你知道他有殺人嗎?)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謝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2 日凌晨5 時19分有人報案情形為何?)有,我是16分接報,19分派給分隊。(報案之人為何?)是女的,沒有說名字。(她怎麼說?)因為電話講得很急,講了兩聲,不知道是姐姐還是阿姐報上地址沒有縣市就掛上電話,我覺得是講名字或是姐姐的聲音及地址就掛上電話,之後我就是回撥數通電話給報案人想要確認縣分,但是沒有人接聽。(報案人報上地址就掛斷?)對。(接著?)我回撥電話想要確認鄉鎮電話就沒有人接聽了,後來我想說是生病患者,所以請屏東分隊的救護車及破壞器材車,並通知110 的警員到場,因為破門需要員警,不過派遣之後我們還有持續撥打電話,但是都沒有人接。(所以你先判斷可能是屏東市先派遣人員過去?)對,庭呈光碟,那是當時報案電話的錄音。」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人員廖祝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2 日凌晨5時許你們裡面的護士有接到通報,是否派你跟杜勇到場?)對,派遣之後由救護車先到場發現鐵門深鎖,才通知破壞車到場,到了現場之後一直按電鈴沒有人開,隔壁鄰居有下來,說有聽到打鬥聲及吵雜聲,隔了六、七分鐘之後,鐵門忽然打開,被告的父親跑出來摸著心臟說被刺到了。(你有看到何人打開鐵門?)被告的父親。(打開鐵門之後?)把被告的父親送到救護車上,有同仁處理傷口。(你們有無進去?)有,有看到被告在樓梯口,我跟在員警後面,在樓梯口遇到被告,問說樓上有幾人受傷,他回答說還有兩個人,被告沒有講其他的話,警員帶被告到廚房那邊,我就直接上去樓上,被告在廚房跟員警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沒有再聽到被告說什麼。(他父親出來有無說什麼?)他說還有兩個受傷,並且喊很痛。(父親有無提到何人造成?)沒有,他父親只是抱著胸說很痛。(有無看到被告身上有無什麼東西?)最初載黃正雄到醫院之後,無線電通報還要兩部救護車,第二台救護車是被告的母親,第三台是叫寶建醫院的救護車但是寶建醫院的救護車還沒有找到,我們載黃正雄到醫院之後,聽到無線電說找不到地址,所以我們又回到現場,警察就拿刀說是被告的,好像警局的主管也有過來看管被告,警員就跟我上去二樓用攝影機照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 至220 頁),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通話內容錄音檔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錄影檔案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至240 頁)。

是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黃俊諺、陳清慈、黃正雄後,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殺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但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本件被告預謀殺害其兄黃俊諺及其父黃正雄,行兇後因其母陳清慈打

119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叫救護車,被告誤認其母打電話報警,為阻止其母陳清慈報警,乃另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殺害其母陳清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所屬屏東消防分隊派員前往救護,因破門需員警故請1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派員警前往,然因鐵門深鎖,警消人員不得其門而入,而警消人員已在外等候,被告當可預料其殺害其父母兄長之事勢將曝光,已無隱瞞之必要。且觀諸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筆錄,亦未曾對此事件表達任何歉意,足認被告當時自認無法脫身,因迫於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而非因內心真誠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甚明。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刑事自白狀(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於自首當時係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因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九、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不思受父母多年養育浩恩,理應克盡孝道,反哺為報,僅因對其父管教方式不以為然,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又弒母殺兄,違逆倫常,惡性非輕,又被告殺人手段冷酷兇殘,視人命如草芥,造成被害人陳清慈、黃俊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而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被害人最後流血過多休克死亡,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對社會秩序及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意,竟稱:「我的目標沒有達成,因為我父親及黃博輝(被告之胞弟)二人都沒有死,我的目標是同歸於盡。」、「我沒有後悔,目的也沒有達到。」等語,而未深刻反省其以暴力行為宣洩情緒之不當,難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縱有坦認殺害其兄及殺害其父未遂,並表示認罪,惟於審理中卻否認有殺害其母之意,然其母何辜,僅因護子(被害人黃俊諺)心切打電話叫救護車,即遭此孽子毒手,倘被告當時知所悔悟,自當放下武器,任憑處置,並協助傷者就醫,被告不思此舉反倒為阻止其母報警,竟對其母刺殺達16刀,其母遭遇聞者莫不同感悲痛,亦足見被告行兇時泯滅人性已至無以復加之程度,殊為社會道德、法理所難容,應嚴加譴責非難。惟其犯案時年僅26歲,係高中畢業,涉世未深,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一時糊塗鑄下大錯,且其犯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其無業在家鎮日沉迷電玩致身心狀態產生偏差,且因其自身負向的認知模式,對周遭所發生的事件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將其失眠、其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的聲音、其父對其態度做出偏差的聯結,而圖以暴力行為解決問題,方萌生以殺人方式報復之念頭。又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對被告本件殺人既遂犯行處以無期徒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殺人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請求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陳清慈之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殺其兄黃俊諺之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黃正雄未遂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蝴蝶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第8 款、第9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