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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荒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荒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謝明荒因辦理嫁女歸寧婚宴,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之「慶濟宮」外辦桌請客;許志春於同日晚間在前開「慶濟宮」內辦理其公司之尾牙筵席,雙方因使用場地及時間相近而發生齟齬,謝明荒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0時38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用來割繩子之水果刀1 把,趁許志春於「慶濟宮」內與員工聊天背向側門之際,雙手持上開水果刀自許志春身體右側背部猛力刺入,造成許志春背部穿刺傷併胸腔和腹腔大出血,續發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警經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

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73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荒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用來割繩子之水果刀1 把,以雙手持上開水果刀之方式,自被害人許志春身體刺入,造成許志春背部穿刺傷併胸腔和腹腔大出血,續發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因當天伊女兒辦理歸寧宴席,伊可能酒喝多了,且受到被害人許志春言語刺激,且看到對方人多勢眾,伊一時生氣起來也不知道怎樣就刺到被害人了,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想要殺他,伊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的,因為伊當時醉了,有人拉到伊的手,就不小心刺到他,伊也不知道刀子刺在何部位,且伊僅刺1刀,足認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明荒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

○鄉○○村○○路之「慶濟宮」外辦桌請客辦理嫁女歸寧婚宴,而被害人許志春於同日晚上在前開「慶濟宮」內辦理其公司之尾牙筵席。被告與被害人許志春曾因上開辦理喜宴及尾牙使用場地及時間發生齟齬,嗣被告於同日20時38分許,持其所有用來割繩子之水果刀1 把,自被害人許志春身體刺入,造成被害人許志春背部穿刺傷併胸腔和腹腔大出血,續發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並經證人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胡春勸、龔意雲於偵查中於警詢中證述綦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志春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 年1 月2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案蒐證照片19張、許志春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暨病歷1 冊、「慶濟宮」內、外部平面圖、刑案照片2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100 相甲字第6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66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258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327號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5日屏警鑑字第100002114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18417號鑑定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3、35、41、46至54頁、偵卷第33、39至62頁、相字卷第

11、17至22、26、28、31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謝明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許富霖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 月24日晚

上10時38分許,於屏東縣三部村三和路51-5號「慶濟宮」內發生的兇殺案,我有在場親眼目睹,當時是我們一群人吃完尾牙後,在「慶濟宮」側門談論工作上的事情,我站在被害人許志春約1 、2 步的距離,談話到一半時,我發現兇手(即被告) 從許志春後面,用雙手往他的背部用力搥下去,接著就看到許志春往前蹬了2 、3 步、轉身目視兇手,然後兇手就說「你不是很屌嗎」,後來透過他人看見許志春背部插著1 把疑似刀柄的東西,當時我只有看到兇手雙手重疊往被害人背部搥,並沒有看到兇器,而是在等救護車來的時候,才發現被害人背部插著1 把刀,僅刀柄露在外面等語( 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8頁) ;復佐以其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是我父親,100 年1 月24日晚上8 點,我們在「慶濟宮」吃尾牙,吃完後我們就站在側門入口談公事,在場的有我、我父親、張文雄、綽號「35」男子及綽號「600 」夫妻2 人。我站在我父親右邊1 至2 步的距離,「35」站在我父親正對面,在講話時看到兇嫌( 即被告) 已經把我父親搥下去,我沒有看到兇嫌從何處走來,我也沒有看到兇嫌拿何物,但之後看到我父親背上插有1 隻黑色刀柄,刀身部分完全刺入我父親的身體,我有聽到兇嫌說「你很屌」等語( 見相字卷第13頁) ;再參以證人陳奕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許志春是我的老闆,100 年1 月24日他在慶濟宮內舉辦公司尾牙宴,之後當天約20時30分許,許志春跟我、張文雄、許富霖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有7 個人在「慶濟宮」內講話,然後我就看到許志春往前2 步,接著發現他背部插著一支刀柄,有1 名男子( 即被告) 站在許志春背後,當時我是站在許志春的左邊,我沒有看見該名男子殺人的動作,也沒有看到他持何種刀械行兇,他刺殺了許志春後說了1 句好像「你好屌」的話等語( 見警卷第20至22頁、相字卷第15頁) ;及證人張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志春是我們老闆,當時是尾牙宴結束後約當天20時30分許,許志春跟我及綽號「35」男子、綽號「600 」夫妻2 人、綽號「溫仔」之男子等人在慶濟宮內講話,我看到1 名男子從許志春後面雙手拍許志春背部,許志春當時是站著跟我們說話,我以為該名男子是在跟許志春打招呼,許志春被刀刺入後要走出「慶濟宮」外就倒下,我過去扶許志春,才知道許志春的背部遭刺入1 把刀等語( 見警卷第26、27頁、相字卷第12頁) 。是核之證人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就其等於本案案發時間目擊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許志春身體之背部之相關各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以,堪認證人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上揭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是被害人許志春係於「慶濟宮」內與員工聊天之際,遭被告以雙手持前開水果刀自身體右側背部刺入之情,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是我在慶濟宮廟內持刀刺殺許志春,

因為當天我嫁女兒辦喜宴,影響到許志春辦尾牙請客,再加上許志春罵我說「喜事辦完了,還不趕快清一清」,又叫身邊的年輕人毆打我,我轉身要走時,看見廟內桌上有1 把黑柄刀子,我就隨手拿起刀子,再回過身去,找許志春為目標,持刀刺向他,我雙手緊握刀子,朝正前方向刺許志春,我一時氣憤,才會失去理智,衝動持刀刺殺許志春等語( 見警卷第7 至9 頁) ;其復於偵查中供陳:案發當時許志春說我在那裏辦喜宴妨礙到他辦尾牙,害他的車子無法進出,當天我喝了很多酒,許志春他罵我、叫人打我,我有聽到他說了一聲「幹,打」。在我攻擊許志春之前及之後打我的人都是相同的人,他們兩個本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往後跑,接著順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刀子,他們就往旁邊退開,當時許志春掉頭走開,背對著我,我就往他背後刺下去。行兇的刀子是我家裡的,用來切水果,約1 尺多長,喜宴當天拿出來用,我攻擊許志春的時候,他已經走進去廟裡了,我攻擊他時,心裡沒有在想什麼,就是刺他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9 、91頁) 。是觀之被告其就案發當時為何持上開水果刀,對被害人許志春行兇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份之供述,顯不一致,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並非故意刺殺被害人等語,應是事後詭辯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觀之,扣案之水果刀總長20.5公分,刀刃長12.5公分,刀刃處寬2 公分,而被害人背部約有10公分之穿刺傷,已有前揭刑事勘驗卷宗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許志春之背部時,該水果刀之刀刃幾乎完全沒入被害人之背部間,僅剩刀柄露出,此情亦經前揭證人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證述甚詳,是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不清楚其刺到被害人何部位云云,顯無足採信。基此,足徵被害人上開傷勢並非僅出於不小心刺入可及,且被告刺入之力量顯然非輕,再佐以被告尚仍清楚記憶上開水果刀係渠攜至現場用以割繩子之用,且渠攜該水果刀至現場,有想要嚇嚇被害人等語一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 見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 ,然被告竟於上揭時間,手持前開水果刀,自被害人背面,以刀刃向被害人背部間戳刺,衡以胸部、腹部及背部有心臟、肺臟、腸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刺入,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當有此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堪認其當時對於被害人如遭其以刀器刺中要害當有致命之可能,應有所預見,而其猶仍持刀向被害人背部刺入,足認其具有因其行為將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殺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許志春人叫我過去,被害人突然罵

我,我一緊張,情緒控制不了,才殺被害人的,且當時我喝醉了,也不知道刀子刺在何部位,我並非故意刺殺被害人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為參。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酒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

當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43頁) ,又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許志春因於「慶濟宮」場地使用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執( 此經被告自承在案)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曾經因為喝酒對其父不禮貌,是因為喝酒才這樣,我喝酒後,無法自己控制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是其應明知其於酒後會比較衝動,容易失控一節,可見其就喝酒後所導致之違法犯行,非僅有所預見,且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雖係於因飲酒後始為上開殺人犯行,然被告對於原因階段之飲酒與否,既有絕對之意思決定自由,就其飲酒後行為階段之所為,自不得享有減輕刑責之法律評價,此乃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明荒上開所為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荒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許志春因前揭細故發生爭執,即萌生殺意,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其所生危害非輕,又其於犯罪後迄今除未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外,復將其所有之土地過戶移轉於其父謝來旺( 此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原為被告所有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顯有脫產之嫌,而致被害人家屬難以求償,難認其已有悔意,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部分犯行,兼酌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辯稱其於警方到場時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應有自

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惟查,據證人鄭淵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4日案發當天有到「慶濟宮」處理本件案件,當時有接獲民眾報案及我們單位110 通報,我就自己開巡邏車到案發現場,當時「慶濟宮」外面有個廣場在擺夜市,我去當時就有人在喊說有人被殺了,我就看到有人攙扶1個男子( 即被害人) ,我問攙扶被害人的人發生何事,有人就說志春被「明荒」( 臺語) 殺了,我問被攙扶的人是什麼樣的情形,旁邊的人就說刀子刺了,刺在背部,我看到被害人背後有插1 支刀柄,我問有無叫救護車,裡面的人說已經叫了,當時我有問說是何人殺的,裡面就有人說「明荒」殺的,我就從面對「慶濟宮」的右手邊的旁宮進去,進去裡面就有個男子( 即被告) 坐在塑膠板凳上,我問就說是誰殺的,當時旁邊有個女子說,是坐在板凳上的男子殺的,我就問該女子有無看到案發情形,她說沒有,我就問該名坐在板凳上的男子有無殺人,他言語模模糊糊,也沒有說是他殺的,但我看他的眼神及聽他的語氣,且有聞到該名男子身上有酒味,但該名男子男並沒有當場承認被害人是他殺的,講的語氣也不確定,但旁邊的女子就直接對該名男子說是你拿刀殺志春的,你還不知道等語,但我又問那個嫌疑人( 即被告),他並沒有直接承認,這時外面有人在喊,人都快死了,救護車怎麼還沒來,我就請那個女子看一下坐在板凳上的男子,該名男子當時身後還有站1 個男子,但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然後我就先去外面看被害人的情形,後來救護車就到達了,攙扶被害人的人就一起到救護車上,被害人送走以後,我回到「慶濟宮」內,就麻煩站在旁邊該名男子身旁的1 個男子幫我帶被告回警局查證,我在巡邏車裡就問站在該名男子旁邊的男子,與該名男子( 即被告) 是何關係,該男就說他是被告的兒子,我就把他們2 人一起帶到派出所了解案情。我到現場前,有民眾報案,也有110 通報,當時通報是殺人案沒錯,當時通報內容沒有提到行兇的人是誰,因為通報單位一般不會講那麼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 ;其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你確定知道被告殺了許志春,得知殺人者就是被告謝明荒的第1 個時間點為何?) 我去到「慶濟宮」時,有幾個人攙扶被害人許志春,當時我還沒看到被告,攙扶的被害人的人中就有人說殺人的人是『明荒』( 臺語) ,後來我才進去「慶濟宮」裡。( 問:你進「慶濟宮」裡時,有個女子看住被告,該名女子有無去警局做筆錄,是否知道該名女子的姓名?) 有該名女子叫龔意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是綜觀證人鄭淵之上開所為之證述,足見本案查獲員警已先從他人處知悉行兇者係名叫「明荒」之男子,復於被告未自承上開犯行前,經證人龔意雲明確告知行兇者係被告,足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要難採納。

三、沒收:㈠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謝明荒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

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紅花格上衣1 件、深藍色西裝褲1 件、拖鞋1 雙等

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上開殺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本院認該衣物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復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橘色背心1 件,係被害人許志春於本案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被告所有,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叁、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警員鄭淵之查獲當日之錄影光碟乙節( 見

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本院認此部分並無予以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