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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陳杏君被 告 李季蓓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5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民國99年3 月間,被告曾拜託原告為其代收他人欠款,因聯絡上出問題,未及時辦妥,致被告心生不悅,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私德不佳,而毀損原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狀本來另就傷害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但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減縮)。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為附表編號3 、6 之言論,但不認為應該賠償原告,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私德不佳,而毀損原告名譽等,除有被告李季蓓部分自白(承認有為附表編號3、6 之言行)外,並有被害人即原告陳杏君、證人即原告陳杏君之女林真如、證人即原告陳杏君之夫林啟信、證人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林明瑩、潘東富、鄭文祺、江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提出99年8 月12日2 點許及99年8 月12日晚上7 、8 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

100 年7 月13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並為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既確有對原告為誹謗、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之之不法行為,原告甲女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現有職業,雖當庭表示一個月最好大概10萬元但不穩定,扣除成本大約6 、7 萬元,但此部分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不符,容有誇大,名下並無財產,學歷為國中畢業,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會受一定影響,所受痛苦自當非輕。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僅有一台車齡接近20年之汽車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每次以1 萬5 千元,6 次則共為9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