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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許耀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簡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許耀中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張以供擔保。嗣因許耀中未依限返還借款,安泰銀行即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票字第57983 號裁定准許,業於95年6 月5 日確定。詎許耀中身為債務人,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了,竟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前揭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於100 年9 月27日,將其名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出賣予案外人許雅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且委託地政士於同年9 月28日代為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登記於同年9 月30日經東港地政事務所辦妥生效。事後安泰銀行申請查閱許耀中之相關財產資料始悉上情,許耀中迄今仍未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對於第二審中所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分別具狀以:⒈本件告

訴人所附證據不動產謄本,其上清楚載明列印時間為民國

100 年10月13日,因此可以證明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3日前即已知悉,故至少須於101 年4 月13日前提出刑事告訴始謂適法,然本件並無於知悉之日6 個月內提出告訴,故應為不受理判決;⒉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雅婷時,並未知悉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本票裁定並非民法第129 條各款規定時效中斷事由,而本票時效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告訴人即安泰銀行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乙紙,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票字第57983 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6 月5 日確定,惟安泰銀行並未依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案發時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1日,有

刑事告訴狀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印文1 枚可供查考(100 年偵字第10373 號卷第1 頁),如以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取得不動產謄本之日期100 年10月13日起算,告訴人之告訴仍在6 個月的告訴期間內,上訴人認為告訴人係在101 年4 月13日後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顯有誤會。再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持首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票字第57983 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許耀中之住所,復經被告本人蓋印收受,而於95年6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

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79、82頁參照),是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上揭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末按,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令其債權實際上已受清償,或債權人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或因時效中斷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屆滿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參照),以排除其執行力(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況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故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任意處分財產,應仍有損害債權之意。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有利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據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安泰銀行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態度尚可,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