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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連財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連財有2 次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其中民國98年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98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公務2 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連同拘役50日部分執行,已於99年

2 月25日執行完畢。陳連財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 年4 月25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其妻何美玲( 目前分居)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詎其竟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晚上,橫躺在屏東縣○○鎮○○路○○巷○ 號門口,何美玲於當日19時30分返家,因見其無端橫躺家門口,心感壓力,覺受騷擾,畏而至派出所報案,於20時30分許由警陪同返回住處,發現陳連財仍蹲於門口旁,欲向何美玲借錢而尚未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述時地,雖有前往被害人住處,但原係為探視子女,嗣因缺錢修車,遂蹲在該處門外等待被害人返家,要向被害人借錢修車,因久候被害人未歸,才會睡著,嗣即見被害人會同警方到場,其始終未曾與被害人交談,亦未曾侵害或騷擾被害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業經其二人供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證無誤,故其二人間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

(二)被告於案發當晚七時許,係躺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外,嗣被害人見狀,加上被告前曾多次酒後前往該處騷擾,屢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母親或被害人之鄰居發生衝突,故當被害人見被告躺在其住處外時,即心生畏懼而前往警局請求協助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而證人一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此番被告前往其住處之行為,因未飲酒且無暴力行為,故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有其筆錄可憑,可見證人即被害人並無訴究或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僅因擔心被害人晚歸,且欲向被害人借款,遂在屋外等候被害人等語,然關於在晚間仍在被害人屋外之原因,被告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均僅稱係為向被害人借新台幣(下同)2 千元,故在屋外等候等語,嗣自第二次偵詢時起,即改稱係因擔心被害人安全且為向被害人借錢,才在屋外等候等語,其辯解已有出入,難以遽信。

(四)關於被告在屋外等待被害人所擬借用之金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要借2 千元等語,但此已與證人何美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當天是要向其借2 百元等語有違,故其在屋外等候被害人,是否果有借款之意,自有可疑。

(五)被告與被害人前已屢因被告出言向被害人借款事發生衝突等情,已經證人何美玲當庭結證明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如果我向我太太要錢,他會很兇等語,可見被告確知其若藉探視子女為由,又向被害人要錢,會遭被害人拒絕,並生衝突,更遑論其以在夜間躺在被害人門口之方式等候被害人,當然更屬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並感遭威脅之行為,故除見其辯解無可採信外,其顯明知於前開時地,躺在被害人屋外之行為,會使被害人心理畏懼且感痛苦。

(六)被告前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其妻即被害人何美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有該保護令可憑,且被告亦供承其確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無誤(101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

(七)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 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八)本件被告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之拘束期間,於夜間長時間躺在被害人住處外,其所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被害人即證人何美玲亦稱,其見到被告躺在其家門外時,因擔心被告會像往常一樣酒後鬧事,故未與被告接觸,即前往派出所求援,嗣後發現被告當天確未飲酒,亦未對其有何施暴之舉等語,可見被告躺在被害人家門外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而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泛指同法第61條,應予補充。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其仍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