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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 年6 月

15 日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校先前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33 之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嗣經台糖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令許校應返還土地予台糖公司,判決確定後,台糖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業已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場點交,交還台糖公司占用,而排除許校之占有,並於101 年1 月5 日以屏院崑民執丙字第100 司執37870 號函知許校,系爭土地已依判決交還債權人,勿再使用系爭土地,以免觸法。台糖公司亦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明示任何人不得種植占用之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1 月6 日重新整地完畢,台糖公司人員發覺,於101 年1 月11日以屏資字第1010000143號函知許校勿再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將提出竊佔告訴,詎許校仍不予理會,續於101 年1 月17日種植水稻,而竊佔系爭土地。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校固坦承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從我父親的時代就耕作到現在,全村莊的人都知道我們在那裡耕作,且本件追訴時效已經消滅,我沒有歸還系爭土地給台糖公司,所以沒有竊佔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33之12地號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係台糖公司所有,原為被告所佔用,嗣經台糖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令許校應返還土地予台糖公司,判決確定後,台糖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業已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場點交,排除被告之占有,將土地交還台糖公司占用,並於101 年1 月5 日以屏院崑民執丙字第100 司執37870 號函知被告,系爭土地已依判決交還債權人,勿再使用系爭土地,以免觸法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嘉松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平面圖、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崑民執丙字第100 司執37870 號函、台糖公司在系爭土地公告之相片4 張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7870 號排除侵害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重新整地完畢,經台糖公司人員發覺,於101 年1 月11日以屏資字第1010000143號函知被告勿再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將提出竊佔告訴,被告不予理會,續於

101 年1 月17日種植水稻,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有台糖公司101 年1 月11日以屏資字第1010000143號函1 份、101 年

1 月17日現場相片2 張附偵卷可按,被告亦不否認其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排除被告之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付台糖公司後,被告復於10

1 年1 月6 日本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重新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立以自己獨立之管領關係而為支配之新秩序,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經台糖公司函知勿再使用系爭土地而仍於101 年1 月6 日整地、同年月17日種植水稻,足徵其明知情事,為長久佔用該等土地供己種植水稻使用,犯意甚堅,其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該等土地之犯罪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101 年1 月6 日起就系爭土地實施竊佔行為而既成之排他占有狀態迄今並仍然存續等情,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於法院以判決命其應交還土地後,仍執意竊佔系爭土地供己種植水稻使用,並於告訴人台糖公司發函通知其勿再使用後,均置之不理,且迄今未移除所種植之水稻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竊佔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