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瑋憲部分撤銷。
陳瑋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素梅與沈明貴、張秀金及楊榮發(下稱沈明貴等3 人),於民國86年6 月18日簽立「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之合夥契約,約定以坐落屏東縣○○鎮○○○段228 之24地號土地(現已改編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素梅之子陳瑋憲,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5 筆土地為合夥財產,興建集合式住宅。嗣沈明貴等3 人因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999 萬8,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新光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908 號強制執行沈明貴等3 人之財產,惟其債權未能完全受償,新光銀行乃以系爭土地屬張素梅及沈明貴等3 人之合夥財產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確認沈明貴等3 人就系爭土地有合夥股份權利確定。張素梅恐系爭土地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乃就教於其友人劉榮村(所涉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詎劉榮村竟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教唆張素梅尋找人頭,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以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陳瑋憲與張國鐘明知其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瑋憲與邱創書亦明知其2 人間無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之意,仍均應張素梅之邀,與張素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瑋憲、張國鐘、邱創書各自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與張素梅,並均授權張素梅代理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張素梅、張國鐘、邱創書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張素梅即於96年3 月1 日,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持陳瑋憲、張國鐘交付之證件並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張國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素梅復於96年3 月15日,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持陳瑋憲、邱創書交付之證件並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邱創書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瑋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梅、張國鐘、邱創書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年9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0000721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約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張素梅、張國鐘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被告與張素梅、邱創書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素梅先後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而2 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瑋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已認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係因出於張素梅請託之動機,始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而為附條件緩刑之求刑,原審就檢察官未請求判處緩刑之張素梅宣告緩刑,惟就被告未為緩刑宣告則未具理由,尚有未洽。㈡原審就張素梅、張國鐘、邱創書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宣告緩刑,並命渠等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然就被告所犯相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易科罰金後需繳付9 萬元,負擔顯較張素梅、張國鐘、邱創書重,同一判決對相同犯罪行為之可責性、危害性、罪質及情節之輕重性,評價不一,且有明顯失衡,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之裁量,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對交易安全亦有危害,惟其係為配合張素梅始為本件犯行,惡性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現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為本件犯行後,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