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江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江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江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長期於其承租之農牧用地上堆置土石,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殊屬不該,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