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碧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郭月華」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林郭月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碧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妻林郭月華同意,逕以林郭月華名義,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1 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之民事抗告狀上,偽簽「林郭月華」署押,並盜用「林郭月華」印章蓋用於上,以此方式偽造民事抗告狀之私文書,復持前開偽造之民事抗告狀私文書,向本院提出抗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郭月華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林碧仁接續前開相同犯意,於同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郭月華同意即冒用林郭月華名義,盜蓋「林郭月華」印章,而偽造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持向本院遞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郭月華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另林碧仁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內,當審判長就本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1 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公開進行審理程序向林郭月華訊問並請其就審理內容回答時,任意發表言論,經審判長制止仍不聽從,基於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意,在法庭外大聲咆哮,而干擾法庭之秩序,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一再制止始為停止。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妻林郭月華於本院民事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狀、本院民事庭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咆哮法庭制止不聽而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所為,則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被告持「林郭月華」印章蓋用於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狀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文,顯有未洽。又被告偽造「林郭月華」署押及盜蓋「林郭月華」印章,係用以偽造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狀,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抗告狀及委任狀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抗告狀、委任狀,係基於同一冒用其妻林郭月華提起訴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事已高,係為追討連動債便宜行事以致犯下本罪,因心急如焚而咆哮法庭,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在民事抗告狀上偽造之「林郭月華」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告雖於民事抗告狀、委任狀上共盜蓋「林郭月華」印文2 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抗告狀、委任狀已由被告遞交法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