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慧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雅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相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相姦之接續犯意」,第4 行關於「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租屋處」之記載更正為「在其與劉莒昌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內」、「宏平路上」之記載補充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之」,第5 行關於「桂林汽車旅館」之記載補充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桂林汽車旅館」,第5 至7 行關於「劉莒昌所駕駛... ,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麟洛鄉某酒廠內(係在劉莒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為性交行為)等處」,第7 行關於「為性交行為」之記載更正為「為相姦行為」,第8 行關於「嗣經陳姬蓉於」之記載補充為「嗣劉莒昌於100 年9 月7日告知陳姬蓉上情後,陳姬蓉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供承其與劉莒昌發生感情後,原先每星期發1 至2 次性行為,劉莒昌調職到臺北後,就沒有這麼多次,但還是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劉莒昌於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所證相符,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有配偶之劉莒昌為多次相姦行為,然均係密集發生於如犯罪事實所述期間,其相姦對象相同,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破壞之法益同一,其各次之相姦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各次相姦行為皆僅加劇前開同一法益之侵害,雖然因此提高不法與罪責之量,但仍屬同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劉莒昌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劉莒昌發生性行為,已影響告訴人陳姬蓉之家庭生活和諧,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時間、與劉莒昌相姦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