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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OO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OO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陶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5 、6 月間止,將葉OO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雖有數月之久,然因和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其自由以前,仍在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核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葉OO為未滿20歲之女子,仍和誘其脫離家庭,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使其深受心理煎熬,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和誘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