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75 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銘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台及天線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俊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洪俊銘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100年4 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擅自使用調頻頻率107.9 兆赫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載之違反電信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竟再度明知故犯,藐視法律規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非法架設發送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使用無線電頻率以對外廣播,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殊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非長,危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扣案之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各1 台及天線1 組等物,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