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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勝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子之前配偶,其等曾為二親等直系姻親,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起因於與告訴人就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生口角衝突,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顳部挫傷、浮腫3 ×3 公分之傷害,,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拒絕和解,非無誠處理,並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 告 張勝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19之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峰與雷詩婷曾係翁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張勝峰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9時4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9之30號之住處大門前,因與雷詩婷發生爭執,竟進入屋內廚房取出水果刀,以刀背敲擊雷詩婷之臉部與頭部,導致雷詩婷受有右側頭顳部挫傷、浮腫3×3公分之傷害。嗣經雷詩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詩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號│ │ │├─┼───────────┼─────────────┤│一│被告張勝峰於警詢與偵查│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傷害告││ │中之自白 │訴人雷詩婷,惟於警詢時稱:││ │ │係徒手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云云││ │ │,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持打火││ │ │機敲打被害人云云,足證其所││ │ │述不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雷詩婷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三│仁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