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博文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裝式無線電主機壹台、天線壹支及無線發話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應補充「,而擅自使用該頻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
11 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擅自使用
146.340 頻道之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非法使用之期間非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高,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車裝式無線電主機1 台、天線1 支及無線發話器1 具,係被告供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
60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