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林登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之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採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登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漁業從業人員,應明知海洋生態保育之重要,對於禁止捕撈之水產動物,亦應有判明之專業能力,僅因撈獲之鯨鯊難以與漁網分離,即率爾將該禁止撈捕之鯨鯊運回漁港,並加以肢解,所為已屬不該,然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所捕獲之鯨鯊亦僅1 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