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校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校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
6 行關於「屏院崑民丙字第100 司執37870 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院崑民執丙字第100 司執37870 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於法院以判決命其應交還土地下,仍執意竊佔系爭土地供己種植水稻使用,並於台糖公司發函通知其勿再使用後,均置之不理,且迄今未移除所種植之水稻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