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萬金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萬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電瓶品(含直流電瓶、發電器)1 組」之記載,更正為「電魚器(含直流電瓶及發電器各1 個)1 組」;暨證據欄關於「拍賣清單1 份」之記載,更正為「阿加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電氣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捕獲之水產動物數量約1 台斤,數量不多,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目的係為供己食用,動機非劣,暨考量其情節尚微、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採捕所得漁獲(過山蝦及吳郭魚共約1 台斤)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 、電魚器1組(含直流電瓶及發電器各1個)。
2 、電魚桿1支。
3 、魚網1支。
4 、變賣採補所得漁獲(過山蝦及吳郭魚共約1 台斤)現金新臺幣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