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立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7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立璋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立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中正路39號郭雪香住處時」、第3 行補充「本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年紀尚輕且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實無足取,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併兼衡其本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被害人發覺後立即返還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同意此刑度,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 之1 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