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芳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維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維芳原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北極殿(前身為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並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亦管理北極殿所有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泥公司)之股票。俟於民國84年2 月5 日,因北極殿信徒改選管理人,張維芳始卸任,並改由利龍雄接任管理人至今。詎料,張維芳於卸任管理人職務後,明知自己對於北極殿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再使用「玄天上帝會」之印章,竟於89年8 月間起,接獲台泥公司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寄發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用以給付台泥公司股利之支票時,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保管之「玄天上帝會印」印章1 枚,未經同意擅自盜蓋於前述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背書欄位內,再蓋上自己之私章於旁,表示背書及領款之意,並透過金融機構向中國信託銀行兌現支票,而使台泥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中國信託銀行除附表編號八支票外,均給予兌現,而將201,707 元股利交付予張維芳,足生損害於台泥公司分配股利之正確性及北極殿信徒之權益,案經北極殿管理人利龍雄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利龍雄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號碼BD000000
0 號、BD0000000 號、CE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張、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99年12月8 日華內存字第990663號函及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分別就被告所犯有關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該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維芳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維芳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維芳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上開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就編號八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編號所示之2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等節部分,經查,被告盜蓋「玄天上帝會印」於支票上並持以行使而取得財物之行為,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無論修法先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是公訴意旨就刑法修正前之犯行應論牽連犯、修正後之犯行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同支票之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亦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張維芳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犯行之行為時,為年滿
80 歲 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誤,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就該部分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現已年逾89歲,先前因一時失慮而欲貪得非屬己有之股利而觸犯本罪,兌現之金額合計201,707 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已與被害人北極殿管理人利龍雄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科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行為時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㈥再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
,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且審酌被告現已年逾89歲,亦已就其長年與北極殿之糾紛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101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㈧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之「玄天上帝會印」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支票,業據被告交予金融機構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元) │主文 │├──┼──────┼──────┼────────┼──────────────────────────┤│一 │89年8月18日 │不詳 │ 5,055│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二 │92年9月10日 │BD0000000 │ 2,857│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 │93年9月16日 │BD0000000 │ 10,261│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 │94年10月17日│不詳 │ 21,271│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 │95年9月26日 │不詳 │ 44,890│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96年8月29日 │不詳 │ 55,134│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97年8月22日 │不詳 │ 62,239│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98年9月11日 │CE0000000 │ 43,663│張維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說明:以上僅編號八之支票未兌現,故實際詐得之金額為201,707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