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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4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邱俊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17時許,將其前僱主黃源翊出借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黃源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按摩店騎乘外出,至邱俊文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興巷128 號住處後,無意歸還上開機車,將之藏匿於住處旁小巷內,而將該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邱俊文未將機車歸還而由黃源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機車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源翊、證人阮碧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

㈣、查獲機車照片2張。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機車是在我家隔壁小巷子內找到的,我打算借錢之後不還錢,我怕我借高利貸的人找到我,所以我將機車放在小巷子裡面,而且我也不打算再回到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將黃源翊所出借之機車騎乘外出,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旁之小巷內,排除機車所有人管領支配,更無意返回店內歸還機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證人黃源翊於偵訊中證稱:「我曾經有把機車借他,我之前借車是叫他自己去櫃檯抽屜拿」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俊文在99年12月的時候,他確實因為工作的關係,有向我借機車使用,我的鑰匙一直都放在他身上,他都是正常的上下班,他都有回來,我的意思是指,我車子是隨便讓他使用,所以將機車鑰匙交給他,但是他要當天回來;我是將機車鑰匙放在抽屜,他要騎機車就自己去抽屜拿鑰匙。原則上,邱俊文要用機車要先告訴我,他再自己去抽屜裡面拿鑰匙,我是想給邱俊文一個方便,他如果騎機車出去一下,沒有跟我講,也沒有關係,但是要讓我每天看到他正常回來就可以,有時候邱俊文也會將鑰匙放在他身上,如果他當天回來我就沒有關係。我有告訴邱俊文要將機車鑰匙放在抽屜裡,但是他有時候都沒有將鑰匙放回抽屜,而是放在他身上,等我要用機車的時候,我會問他鑰匙在那裡,他會從他身上拿鑰匙出來給我。99年12月因被告工作的關係,我主動將機車借給邱俊文他使用,只要他有正常騎機車回來,鑰匙是放在他身上或是放在抽屜裡面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可知證人黃源翊於99年12月間曾答應將本案機車借與被告工作上使用,被告於案發前亦曾在未事先告知黃源翊下取得機車騎乘,證人均未表示反對或認被告係竊取其機車,黃源翊甚而曾至被告身上取得機車鑰匙,是在被告正常騎乘機車及當日返還機車默契下,黃源翊主觀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自行取用機車鑰匙及使用機車之權限,則案發時被告對上開機車應具持有支配關係,其本次將機車騎乘外出藏匿無意返還之行為,應構成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相同變更起訴法條之意見,本院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雇主出借機車供其使用之善意,竟對所持用之機車加以侵占,對黃源翊造成財產損害,併衡之其侵占之動機、侵占機車之手段、天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黃源翊損害之態度、黃源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被訴所涉犯竊取黃源翊現金之行為,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