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枝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枝成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枝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與違反漁業法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漁業法罪,並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攜帶竊盜罪與違反漁業法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漁業法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電捕魚類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許森富及陳慶鴻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所用之物,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衡情應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1 、電網1 具(含電線1捆)。
2 、尖嘴鉗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