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桂花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桂花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752667號)老舊不堪使用,遂至王瑞當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明興機車行」內,委請王瑞當為其修理舊機車之車體及引擎。王瑞當應允後,即通知郭文燦至其機車行內取走KIV-995 號機車之引擎及車牌。郭文燦復由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為SA25GP–101590號,車主係洪福聲,於95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遭竊),先將YA6-037 號引擎號碼磨滅後,再以陳桂花原KIV-99
5 機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至贓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更換車輛車籍,並重新懸掛上KIV-995 號車牌後,一週後由郭文燦將改造後之贓車載至王瑞當前揭機車行內(郭文燦所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由本院另為判決),王瑞當明知該部機車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通知陳桂花前來領車(王瑞當涉犯牙保贓物行為,由本院另為判決)。陳桂花到場後,亦明知該部機車極為新穎,且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與王瑞當後取得該車(業經發還與洪褔聲) 。王瑞當從中取得2,000 元牙保利潤後,將餘款交由郭文燦收受。嗣於99年9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發現車號與原廠車型不符攔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陳桂花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洪福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YA6-037 號、KIV-995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A6-03
7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99年9 月6 日查獲當時所拍攝KIV-995 號重型機車之照片17幀。
㈤、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使失竊之物難以回復所有權人歸屬,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偵卷所附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復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現有需照顧年屆90歲高齡婆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同意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 之1 第2 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