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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登龍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器、發射器各壹台及天線壹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唐登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擅自使用調頻頻率87.5兆赫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於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在案,且其甫於100 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其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擅自使用調頻頻率87.5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

634 號判決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旋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再次違反電信法,顯乏法治觀念,所為亦已損及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接收器、發射器各1 台及天線1 支,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