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福
李春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李永鐘
李國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溫弘仁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0號、100 年度偵字第8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5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榮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春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永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國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溫弘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福與李春香為夫妻關係,李永鐘、李國平分別為李春香之兄、弟。緣黃榮福、李春香前因與田基明多有資金往來,乃於民國84年7 月27日簽發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為85年
7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田基明收執,嗣田基明因提示上開本票未獲支付,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6 月24日以87年度票字第30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 月27日確定,田基明因之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並得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黃榮福、李春香之財產處於得隨時予以強制執行之狀態。上開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定並合法送達黃榮福、李春香,田基明乃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因黃榮福、李春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乃核發87年9 月19日屏院正民執宇字第87執7316號債權憑證與田基明。續於92、
95、98年幾經田基明向本院聲請執行並陳明黃榮福、李春香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再由本院核發92年8 月5 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92執12609 號債權憑證與田基明(其上並註明95、98年間執行無效果之旨),田基明因之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定執行名義,黃榮福、李春香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黃榮福、李春香於知悉該執行名義內容後,明知依上開執行名義,其等名下財產將隨時遭田基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與李永鐘、李國平共同意圖損害田基明之債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李國平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經田基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先後由黃榮福、李春香分別與李永鐘、李國平、溫弘仁共同為下列行為,處分黃榮福或李春香之財產,致田基明於上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無以受償:
㈠、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均明知李春香與李永鐘間並無高達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永鐘將其身分證、印章交與黃榮福、李春香,黃榮福乃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備妥所需文件,於89年4 月20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抵押權為由,申請就李春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大同段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李永鐘,使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89年4 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3,000,000 元正」之不實事實,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榮福、李春香均明知其子黃政傑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受讓黃榮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彭厝段土地)上,原設定予不知情之劉書君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知悉上開抵押權並無讓與黃政傑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榮福委託地政士溫弘仁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詎溫弘仁明知上開抵押權並無讓與黃政傑之事實,仍與黃榮福、李春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允為代辦,黃榮福、李春香乃將黃政傑之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所需文件交與溫弘仁,溫弘仁因不知黃榮福、李春香未得黃政傑同意或授權,乃於95年3 月8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持「黃政傑」印章接續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字第037000號)之備註欄、簽章欄、頁邊處蓋印「黃政傑」印文共4 枚;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原權利總價值欄、移轉或變更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訂立契約人欄、頁邊處蓋印「黃政傑」印文共8枚;身分證影本上蓋印「黃政傑」印文1 枚,而接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黃政傑提出上開文件以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溫弘仁即於95年3 月8 日以讓與抵押權為由,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申請所需文件,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就上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黃政傑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5年3 月9 日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將「登記原因:讓與」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榮福、李春香均明知其子黃政傑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讓與其於黃榮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彭厝段土地)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知悉上開抵押權並無讓與李國平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李國平表示得以轉讓上開抵押權方式為其提供擔保,詎李國平亦明知其並無受讓上開抵押權之事實,仍與黃榮福、李春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榮福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溫弘仁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李國平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與黃榮福、李春香,由其等將之連同申請所需文件交與溫弘仁,溫弘仁因不知上情,乃於95年6 月28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持「黃政傑」印章接續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字第109860號)之備註欄、簽章欄、頁邊處蓋印「黃政傑」印文共3 枚;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原權利總價值欄、移轉或變更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訂立契約人欄、頁邊處蓋印「黃政傑」印文共6 枚,而接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黃政傑提出上開文件以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其後,溫弘仁即於95年6 月28日以讓與抵押權為由,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申請所需文件,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就上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國平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5年6 月
29 日 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將「登記原因:讓與」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溫弘仁均明知黃榮福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昭勝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上,原設定予不知情之劉書君之抵押權並無讓與李國平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榮福委託地政士溫弘仁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李國平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與黃榮福、李春香,由其等將之連同申請所需文件交與溫弘仁,溫弘仁乃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連同所需文件,於95年8 月3 日以讓與抵押權為由,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國平,使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5年8 月4 日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將「登記原因:讓與」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田基明債權未獲受償,調閱相關地籍資料,乃發現上情。案經田基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溫弘仁、李永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236 、245 頁)。
㈡、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206頁)。
㈢、本院債權憑證2紙(見本院卷第187、193頁)。
㈣、本院87年度票字第3074號民事案件全卷、92年度執字第12
609 號全卷、95年度執字第10356 號全卷、98年度司執字第29244 號全卷(見本院卷第184 至217 頁)。
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資料審查畫面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08 至125 頁)。
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屏東字第037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字第109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 份(見本院卷第127 至
148 頁)。
㈦、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 份(見本院卷第92至103 頁)。
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
㈨、證人黃政傑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劉書君於偵查中之結證(分見偵卷第24、6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並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實行,於其行為後刑法下列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
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溫弘仁、李國平。
⒊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30元,遠
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1,000 元為低,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惟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溫弘仁、李永鐘、李國平,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自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13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李國平、溫弘仁之論罪:⒈核被告黃榮福、李春香如上揭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上揭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黃榮福、李春香在如上揭一、㈡所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字第037000號)、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上;在如上揭一、㈢所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字第109860號)、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接續蓋印「黃政傑」印文,而接續盜用「黃政傑」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永鐘如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核被告李國平如上揭一、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核被告溫弘仁如上揭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間,就上揭一、㈠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榮福、李春香間,就上揭一、㈡及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溫弘仁間,就上揭一、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間,就上揭一、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溫弘仁間,就上揭一、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榮福、李春香利用不知其等未得黃政傑同意或授權之地政士溫弘仁偽造如一、㈡及㈢所示之各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榮福、李春香就上揭一、㈡及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以一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榮福所犯上開4 罪、被告李春香所犯上開4 罪、被告李國平所犯上開2 罪、被告溫弘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榮福前有違反商標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李春香、李國平前有賭博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李永鐘、溫弘仁則無犯罪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素行均尚非惡,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李國平並已與告訴人田基明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告訴人田基明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於90年修正前,僅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始得易科罰金;於90年修正後,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而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又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1元以上3 元(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刑法修正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維持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惟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修正為得以1,000 元、 2,000元、3,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前揭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上揭三、㈠部分之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就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即得易科罰金,且其折算標準為900 元,顯最有利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如上揭一、㈠至㈢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溫弘仁如上揭一、㈣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同依如上之折算標準,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溫弘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溫弘仁較為有利,是就黃榮福、李春香、李國平、溫弘仁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李春香、李永鐘、溫弘仁、李國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被告李春香、李永鐘、李國平並已與告訴人田基明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均尚能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等情,堪信被告4 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榮福因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