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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號),因被告具狀辯稱無罪,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改為通常程序,茲因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嘉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嘉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之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嘉川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於其所有之農牧用地上舖設水泥,興建鐵皮屋,供他人作餐飲及汽車美容等違法使用。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殊屬不該,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實害、已受屏東縣政府裁罰,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系爭土地上水泥及鐵皮屋拆除,回復可供農牧使用,並已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有拆除時及回復原狀後的照片12張附卷足憑,復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一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犯後已將土地回復可供農牧使用,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