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鴻
陳復陽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6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志鴻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涂凡正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陳復陽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涂凡正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潘志鴻於民國92年2 月、3 月間某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HP-605611)車禍毀損無法使用,即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陳復陽所開設之機車行內委由陳復陽修理。陳復陽見該車損壞嚴重已無法修復,明知不詳之贓車集團成員係先自不詳途徑取得之年份較新之贓車,並將老舊損壞之機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更換車輛車籍,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潘志鴻上開車輛交與不詳之贓車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自不詳管道取得涂凡正所有,甫於92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遭竊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5NW-000000
0 號、山葉廠牌、銀色),並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潘志鴻所交付舊車之引擎號碼,復懸掛上PFW-917 號車牌後,交付與陳復陽,由陳復陽通知潘志鴻前來取車。潘志鴻明知該部機車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陳復陽,陳復陽自行取得佣金1,000 元後,將其餘費用轉交與上開不詳贓車集團成員。嗣於99年10月16日16時許,潘志鴻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中正大路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拍照取證,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潘志鴻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被告潘志鴻、陳復陽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潘志鴻、陳復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涂凡正於警詢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XYC-377 號、PFW-
917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㈣、PFW-917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4HP-605611)原有車型與現在車型比較照片2張。
㈤、查獲及機車引擎號碼還原照片8 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核被告潘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復陽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潘志鴻因貪小便宜購買來源不明車輛,陳復陽為獲得利益之牙保贓物,致被害人難以尋回車輛,潘志鴻使用贓車之年限、陳復陽自牙保行為中取得利益數額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2 人各求處拘役30日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又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 人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均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潘志鴻、陳復陽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涂凡正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同意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 之1 第2項 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