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475 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宏係獲益砂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賴柏伸),其明知賴富堂等人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鄉○○段696 、697 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
2 筆土地上堆置砂石而違規使用。嗣於100 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經屏東縣政府派員至上開土地會勘後查知上情,屏東縣政府乃於100 年5 月31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00142021號裁處書裁處「①罰鍰新臺幣6 萬元,②有關本案違規堆置砂石後續改正情事,俟台端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申請之合法堆置案准駁結果續辦,若未獲核准,請自收受駁回結果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屏東縣政府嗣於100年6 月1 日以屏府水政字第1000144471號函駁回賴建宏上開
2 筆土地暫置土石之申請,賴建宏即應依上開裁處內容,於收受駁回通知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於期限屆至後,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0 年8 月11日再次前往上開土地複勘,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仍有賴建宏堆置之砂石存在,並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或作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賴建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裁處書」之記載補充為「100 年5 月31日屏府地用字第1000142021號裁處書」,關於「土地會勘紀錄」之記載補充為「100 年5 月17日土地會勘紀錄及100 年8 月11日土地複勘紀錄」,並增列「屏東縣高樹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任意堆置砂石,違法使用該土地,已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其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雖未將之回復原狀,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30日屏府水政字第1010080032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已於100 年10月21日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26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在上開2 筆土地上暫置土石,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以屏府水政字第1010044281號函附卷為憑,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堆放之砂石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