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移送聯原本及存查聯之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內偽造「吳進受」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振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衛生局人員稽查,隨意冒用他人姓名,損及主管機關處理違反菸防制法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移送聯原本(送衛生局)及存查聯(執行單位及違規人保存)之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內偽造「吳進受」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