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536 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賢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賢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欲以其所申辦之門號作為經營地下電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8年
3 月31日12時許起迄99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小明」;「小明」即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98年3 月31日12時許起迄99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4秒,東經120 度38分29.7秒處),架設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天線等射頻器材,作為廣播電臺發射站,非法佔用調頻頻率102.7 兆赫、107.
6 兆赫(FM102.7MHz、FM107.6 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並以許建賢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體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聽眾撥打至該電臺,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嗣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人員於99年12月25日19時33分測試蒐證後,經警於99年12月29日11時6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 台及天線
1 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許建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被告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予『小明』經營地下電臺之事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又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小明」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使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經營該地下電臺之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 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且與朱冠豪係共同正犯關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以前述手段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地下電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幫助犯係對犯罪予以加工,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檢察官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