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正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8號),經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周正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即同案少年、證人即被害人等多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洪世全、林易慶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洪世全受傷照片6 張、現場照片7 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正國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已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諸被告所為具嚴重暴力性,且與多為共犯、少年成群結夥,如任其在外,顯有勾串共犯或威嚇證人致不能完全陳述之虞,有事實認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堪認有羈押之必要,再以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中居於核心地位,指使其他共犯、少年為本件不法犯行,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亦有透過接見通信方式影響共犯、少年或指使其等為一定行為之疑慮,因認亦有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前因另涉刑法第221 條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訴法第10 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何以於法院開庭後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伊並無翻供之意,請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正國雖坦認有傷害被害人洪世全、林易慶之犯行,但
否認有何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侵害之犯行,辯稱係經被害人A 女之同意,且僅止於撫摸A 女胸部,並未與其性交,其餘少年等人當時均在外面等候等語(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101 年8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參照),惟其所辯,核與同案少年、同案共犯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之供述均有歧異,而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故此部分均有待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調取有關資料以為審理後,始得釐清事實。
㈡再依同案少年及共犯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供述之
經過,足見其等均聽命於被告周正國,是足認被告周正國對於同案少年及共犯確有相當之影響力;則如任被告周正國得以與同案少年、共犯等人於其羈押期間接見通信,被告周正國自有可能施加其影響力,與尚未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之同案少年及共犯勾串,或命其等湮滅證據,以減輕其所犯罪責之疑慮。
㈢本件之被害人雖均與被告周正國居於對立之地位,而未必與
被告方面勾串而進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依本件被訴犯行所涉及之暴力性與集團性,被告周正國身居本案核心,自有另行指使他人對被害人方面施加壓力之可能,㈣綜上所述,堪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均仍存在
,本件聲請意旨雖援用偵查中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為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既與本院前揭認定扞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