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清智係駕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於民國100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該處恰陳俊佑(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卻疏未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仍違規未停靠路邊,適有楊翠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陳俊佑前揭違規停車情形,而向左繞行入外快車道,恰逢李清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楊翠屏所駕之前開機車,楊翠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X8 公分並致右下肢機能毀敗之傷害。嗣經楊翠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李清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於審判中對犯罪之事實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 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清智供承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之自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之陳述、⑶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於警詢時之證述、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⑹國仁醫院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⑺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清智固坦認伊確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且伊於案發當日駕駛前揭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該路段時,確有與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否認其執行駕駛業務時,有何過失可言,辯稱:伊當日行經該路段之外快車道時,確有見同案被告陳俊佑違規停車堵塞慢車道,當時該車道在同案被告陳俊佑違規停車處後方,尚有數輛機車減速行駛或已停等於慢車道上,伊遂自其所行駛之外快車道直行通過同案被告陳俊佑前揭停車處,隨即聽聞撞擊聲,便停車檢視,發現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車輛已經倒地,依當時車損情形,告訴人應係於其駕車行駛外快車道時,逕自由遭堵塞之慢車道左轉而擦撞其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右側面,故伊實無從注意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清智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且與告訴人楊翠屏
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且當時該路段因同案被告陳俊佑違規停車阻塞慢車道,致告訴人楊翠屏與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於該路段之外快車道上發生事故,並因該事故導致告訴人楊翠屏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李清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俊名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22張、國仁醫院101 年
11 月16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影本、員警盧俊名職務報告及預拌混凝土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該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11頁參照)等證據在卷可查,即堪信實。
㈡就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位置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於警詢時證稱:伊變換車道到外快車道
行駛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平行位置時,即遭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自左後方超車撞擊伊機車之車牌、後車尾部位,以致伊因而倒地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在伊機車後方,由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然當時因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昏倒,故不清楚該預拌混凝土車與其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參照),故依告訴人楊翠屏之證述,即無從認定兩車之碰撞位置。
⒉至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頭部位,於事故發
生當時,經其檢視後,並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而除採證照片所示部位外,周圍其他地方亦未發現擦撞痕跡,故並未就該等部位另予拍照採證等情,亦經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盧俊名迭於職務報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卷附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本院卷㈠第30頁、第54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衡諸證人盧俊名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李清智之必要,如車頭部位確有擦撞痕跡,更無蓄意不予拍照採證之理;且證人盧俊名既為交通事故專責之處理員警,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8年起處理交通案件迄今,前往現場處理之案件已逾百件以上,並曾受過警局相關訓練等語(本院卷㈠第55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衡情自應具有交通事故之處理經驗及能力,復以證人盧俊名既不避諱於拍攝車禍現場全景時,一併攝得該預拌混凝土車車頭(偵卷第27頁參照),益見該車頭並無擦撞痕跡,是其上揭證述,堪值採信。故本件車禍事故即無從認為係被告李清智以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車頭直向行駛,撞擊騎乘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楊翠屏,而導致本件事故。
⒊況若該預拌混凝土車係以車頭部位,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則告訴人及其機車在預拌混凝土車行進方向之前方即應倒地;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倒地位置係在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後側,則除非該機車於碰撞當場即向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倒地,方能免遭該車前、後輪均輾過之情形,徵諸該車車頭、前輪部位均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有如前述,益見如是。然如若確係當時即向車輛右側倒地,從而未遭預拌混凝土車直行輾壓,則機車既已不在該預拌混凝土車之行進方向上,自亦無從為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後側輪輾壓,從而產生如採證照片所示該側輪胎之擦痕、血跡(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照),益徵本件事故絕非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於其行進方向上,由其正前方車頭部位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⒋再以被告李清智辯稱,發生擦撞之位置在伊所駕駛預拌混凝
土車右後側之前輪等語(本院卷㈠第2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未親見事故如何發生,惟於事故發生後,伊即於現場聽聞另一在場不知名之路人陳稱,係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楊翠屏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當時僅看見該預拌混凝土車輪胎磨損情形,並未見有何其他情形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60頁參照),證人盧俊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僅有在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後側前輪有明顯之擦痕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俊名所拍攝現場照片中,該預拌混凝土車右後側之前、後輪均分別有擦痕、血跡之情形(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刮地痕乃至機車最後倒地位置所示情形無違;復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前開陳述雖係轉述傳聞,然證人陳俊佑自始即未規避其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間之關係,且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可言之後,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仍證稱確於現場有聽聞旁人為前開陳述等語,堪認證人陳俊佑之轉述確係聞自當場親眼見聞者之陳述,故該親自見聞之人雖無從查找,然其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則該預拌混凝土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應係在該車右後側之前輪部位之情,應可認定。
⒌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證稱,伊於事故發生時,先向左
倒而後再向右倒地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參照),核與機車與該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擦撞後,因機車直接接觸該預拌混凝土車,故因而受力向左傾倒,而騎乘之告訴人受慣性原理之影響,其身體(尤其與機車重心距離較遠之頭部)自會沿原來之運動方向,而造成向左傾(即預拌混凝土車之方向、機車倒地之反方向)之現象,隨後因其身體繼續受向左倒地之機車牽引,而轉而右傾(即朝機車倒地之方向)等情節相符,益見本件確係機車與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擦撞。若如告訴人指訴係由正後方遭該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頭追撞,自無前揭證述有關倒地係先向左後向右之可能,而應直接朝單一方向倒地。
㈢該預拌混凝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撞擊位置既係在該車右
後側之前輪部位,復參諸⑴被告李清智、告訴人楊翠屏均供稱當時係在民生路上由西向東行駛之動態情狀;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最後位置情形,則理論上即有下列可能:
⒈設若確如告訴人楊翠屏所指訴,伊當時騎乘機車,平行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之違規停車,而直行該外快車道上,且伊進入外快車道時,並未見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第58頁背面參照),則如欲產生在預拌混凝土車右後側前輪撞擊之情形,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即需於其在外快車道行進同時,由外快車道向左側偏離一定之角度行駛,方能致使其右後側前輪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方擦撞,使其倒地(如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所偏離之角度甚微,固仍有致使告訴人之機車與該車右後側前輪擦撞之可能,然告訴人楊翠屏於發生事故前,自當發覺該預拌混凝土車已經有部分車身在其左側行駛,而非如其所陳稱,於事發前未見該預拌混凝土車,其左邊亦無該車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參照)。
⒉設若確如被告李清智所辯,伊當時並未看到行進方向前方有
何機車,僅見有數輛機車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違規停車位置之後方或慢行、或停等,讓伊先行通過等語(本院卷㈠第20頁參照),則如欲產生該撞擊情形,勢必係在被告李清智通過同案被告陳俊佑違規停車之位置時,告訴人楊翠屏騎乘機車由慢車道自行進入外快車道導致擦撞其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因而肇事。
⒊上揭2 者究係何者屬實,實關乎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應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㈣如係前述㈢⒈所示情形:
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事發後員
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李清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係平行於同案被告陳俊佑違規臨時停車之位置,且其輪胎均係朝向正前方,並無偏轉左右之情形,已屬明確;復參諸被告李清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均陳稱於事故發生之聲響後,被告李清智之預拌混凝土車即行停車等語一致(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0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始位置至該預拌混凝土車停車位置之直線距離(計算式:
7.2 公尺+0.7 公尺+0.6 公尺+1.0 公尺+0.3 公尺+3.
6 公尺+0.6 公尺=14公尺,如扣除車長即7.2 公尺,更僅餘6.8 公尺),則被告李清智若駕駛該預拌混凝土車,於向左以相當角度偏移時,由其右後側輪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要立即轉回平行於車道之行車方向,同時煞停該車,並維持輪胎朝正前方之情形,實屬難能;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均未曾指稱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有何轉向、偏移行駛之情形,證人陳俊佑尚稱被告李清智所駕車輛係直行等語(偵卷第10頁),故前述㈢⒈所示情形能否成立,實難以採認。
⒉再以告訴人楊翠屏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約2 、30公里
,而被告李清智當時車速甚快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第78頁參照),惟當日該路段因總統前來正進行交通管制之情,業經被告李清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均供陳在卷,則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是否能在該處經交通管制之市區道路內以高速行駛,已非無疑;況如被告李清智車速甚快,依照其所駕駛車輛之質量遠較一般車輛、機車為重,則依慣性原理,欲使其停止自當更為困難,更無從於前揭刮地痕至停車位置之直線距離內,即完成停車、轉向、將胎位轉正等動作,故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李清智當時車速甚快等語,惟仍難認合於前述㈢⒈所示情形。
⒊告訴人固陳稱其機車之撞擊點係在後方車牌、後車尾之部位
,惟參諸該機車經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輾壓,已難區辨機車撞擊點之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俊名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參照),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故告訴人上開有關撞擊點之指訴,即非無疑,實不能排除係該機車之左側與預拌混凝土車右側擦撞後倒地之情形,如此方與前揭告訴人證述有關先向左再向右倒地之情形相侔。
⒋是依現場情形,仍應以被告李清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直行該
外快車道,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即依原行車方向逕行停車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之情形,較屬可能。
㈤如係前述㈢⒉所示情形:
⒈參諸被告李清智供陳,於經過該路段時,確有看見數輛機車
因慢車道為同案被告陳俊佑之違規停車所阻,而在該車後方減速慢行或停等,然未曾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在該處等語(本院卷㈠第20頁參照),則亦有下列可能:⑴告訴人楊翠屏騎乘之機車,有可能在被告李清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通過證人陳俊佑違規停車處之前,即已進入該外快車道;若果係如此,則被告李清智即有可能係在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時,側面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⑵告訴人楊翠屏騎乘之機車,亦有可能在被告李清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即將通過該違規停車處之同時,轉入該外快車道;若果如此,則被告李清智即有可能不及反應,因而與該機車擦撞而肇事。⑶告訴人楊翠屏係在被告李清智已先行通過該違規停車處後,仍逕自轉入該外快車道,致擦撞已在該車道上行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而造成事故。
⒉若為前開⒈⑴所示情形,則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證稱,事
故發生前並未看見該預拌混凝土車,伊所騎乘之機車係自後方為該預拌混凝土車撞擊等語不合。惟若排除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該情形即屬可能,且足認係被告李清智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等過失情節。復衡諸①告訴人與被告立場相對,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攸關告訴人是否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於證述案發經過時,自有保留部分事實不予陳述之可能性;②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與同案被告陳俊佑達成和解,除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1年6 月6 日屏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已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參照),而可採憑,然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行向被告李清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於本案中所受損害之全額(含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增加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喪失勞動力之賠償、慰撫金、交通費、輔助器費用等,並未扣除已自同案被告陳俊佑受償部分)向被告李清智請求,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61 號卷參照),則告訴人就其因本案所受損失,先後向同案被告陳俊佑、被告李清智求償,且業已自同案被告陳俊佑取得部分賠償後,仍向被告李清智請求所受損害之全部等情,亦均可認定,故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內容是否係因圖為取得被告李清智之賠償而有部分情節未盡真實,實非無可疑;③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切入外快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參照),嗣又改稱伊有注意看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參照),其證述已有顯然矛盾之處,再衡諸證人楊翠屏證稱伊自始至終並未看見該預拌混凝土車,故無法判斷兩車距離等語(同頁參照),亦與兩車實際上發生本件事故,足認事發前其間之距離必為目視所及之常理有悖,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有避重就輕,減輕自己責任之情形。故就告訴人與其他跡證未盡相符之指訴,實難遽予採信。是在排除告訴人楊翠屏該部份之指訴後,被告李清智確有可能係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
⒊若屬前開⒈⑵所示情形,則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要繞出去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後方的車子?)沒有,我只有看前面」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參照),確有因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該車道有無直行車輛而未予禮讓,致生事故之可能;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翠屏一再證稱,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該預拌混凝土車之情節可資參照。況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再以當時因交通管制業如前述,且自機車刮地痕至停車位置之煞車距離判斷,應可認被告李清智當時並無超速情形;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清智確有可能於看見因違規停車而有數輛在慢車道上停等或於慢車道上減速待轉之機車後,因信賴該等機車會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前進,致不及反應未禮讓而突然騎乘機車插入該外快車道之告訴人,並因而肇生事故,從而被告李清智自無從防免事故之發生,而無過失可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偵卷第13頁參照)。
⒋若係前揭⒈⑶所示情形,雖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合,然
告訴人指訴既有前揭可能不實之情形,且告訴人亦曾自承在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直行車等語有如前述,自難逕予排除。則被告李清智所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伊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伊車前出現,告訴人從伊右側擦撞,伊自無從注意告訴人等語,無從證明純係虛構;是在此情形下,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聽到預拌混
凝土車催油門的聲音等語(偵卷第59頁參照),惟於上揭3種情形,被告李清智均有可能採取加速之動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清智於加速後,該預拌混凝土車之時速已有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認定本件事發係屬上揭何種情形之依據。由是亦可見上述3 種之可能情形,依據現有之證據,均無法逕予排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事發當日被告李清智所駕駛之上揭預拌混凝土車,確有與告訴人楊翠屏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西向東方向之道路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傷害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清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生之情事。申言之,本件實不能排除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楊翠屏於與被告李清智同向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向東方向車道時,因前有違規停車情形,而逕自由被告李清智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右方之慢車道轉向進入該預拌混凝土車行駛之外快車道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間隔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清智本於信賴原則,實難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李清智所涉前述犯嫌所憑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