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英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英傑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10月
2 日晚上9 時14分許,無照駕駛向其母潘莊貴妹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道臺26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26線南向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速限,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正值夜間且天候有雨,但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越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且為超越前車,先自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見該外側車道之前車煞車減速,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復見該內側車道有遊覽車行駛於其前方,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孫之豪騎乘向「帥哥機車出租店」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搭載黃馨儀,行駛於潘英傑前方約10公尺處,潘英傑雖急踩煞車惟因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潘英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孫之豪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尾,孫之豪、黃馨儀因而人車倒地,孫之豪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枕部血腫、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現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極重度肢障之重傷害;黃馨儀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部擦傷、多處腿部擦傷之傷害( 黃馨儀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據撤回,由本院另行審結) 。潘英傑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之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英傑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之豪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孫之豪之家屬孫喜洋、譚愛華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潘英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潘英傑、孫之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孫之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 日住字第67149 號診斷證明書、孫之豪南門醫院100年10月3 日南門乙診字第10891 號診斷證明書、黃馨儀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0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孫之豪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馨儀與帥哥租車行租賃機車切結書、孫之豪之身心障礙手冊、孫之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編號3453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孫之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孫之豪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12日住字第59152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孫之豪現況之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7、20至38、41、46至51頁、偵卷第14至17、19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豪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枕部血腫、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經送南門醫院急救診治後,於100 年10月4 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目前呈現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極重度肢障之狀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孫之豪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孫之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編號3453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是核告訴人孫之豪所受之傷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應認其此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四、核被告潘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 ,並有潘英傑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潘英傑上開所犯,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楊文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潘英傑)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2、39頁),是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任意駕車上路,復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危,並因上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肇致告訴人孫之豪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有極重度肢障之難治重傷害,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然相當巨大,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其過失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所犯,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而認本件上開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