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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英傑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晚上9 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道台26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6線南向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速限,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越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且為超越前車,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見該車道前車煞車減速,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見該車道前有遊覽車行駛中,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遽見孫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馨儀正在其前方約10公尺處,潘英傑雖急踩煞車但因其超速駕車且與上開重型機車間距太短,致自後追撞該機車車尾,孫之豪、黃馨儀因而人車倒地,孫之豪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枕部血腫、雙膝及左足擦傷、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孫之豪告訴過失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馨儀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部擦傷、多處腿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孫之豪、黃馨儀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潘英傑就黃馨儀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英傑因涉犯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潘英傑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黃馨儀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馨儀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潘英傑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潘英傑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