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阿民於民國96年間起,曾有多次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前案記錄,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猶於民國101 年3 月1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鹽洲路與鹽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野、路況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方國龍徒步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林阿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上開自小貨車撞及方國龍,方國龍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顳頂枕葉急性硬膜下血腫、雙膝、右手、左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觀察10日後,仍於同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相驗卷第6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害人方國龍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遭撞
擊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顳頂枕葉急性硬膜下血腫、雙膝、右手、左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報警送醫後,仍於
101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害人方國龍之妻方許桂美及其姪子方侲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參見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林宗吉之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告致死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參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驗卷第12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揭道路交岔路口時前100 公尺時,持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即貿然駛越,未於該路口再次減速確認有無人車,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方國龍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方國龍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於其汽車駕駛執照吊銷禁考期滿後
尚未重新考領,自無駕駛任一汽車車種之許可,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間里所101 年9 月14日高監駕字第1010040957號函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人死亡。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
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方國龍死亡,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林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述其工作需要開車載器具等語;惟依其供述其工作為外燴廚師,且本件肇事時係返家途中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足認其主要之業務為烹飪,其附隨業務為駕車載器具,然本件既為被告返家途中,其駕車之行為顯非執行業務中,自非執行業務之人,併予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應認係無照駕駛。經查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0月20日遭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暨禁考1 年在案,於吊銷禁考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之行為自屬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任一汽車車種之資格,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致被害人方國龍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林宗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分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查被告所肇事之地點為免設快車道之交岔路口,顯與上揭條文規定不符,自無依法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方國龍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僅於被害人住院時不時前往探望,更於得知被害人死亡後5 日內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費用新臺幣30萬元(見相驗卷第57頁),犯後態度誠屬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亦可能違規闖越前揭交岔路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