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景和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景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景和無駕駛執照,平日以駕車販賣自己種植之水果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凌晨5 許,載運農作物南瓜至屏東縣九如鄉某菜市場販賣,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上揭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於當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未販售完之南瓜5 箱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屏東縣○○鄉○○路即台22線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返家途中,行經前開路段東向內側車道32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濕潤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駛,適葉輝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賴景和所駕車輛前方,賴景和駕車前行至該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賴景和發現葉輝宗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自後撞擊葉輝宗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後車尾,葉輝宗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葉輝宗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等傷害,雖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仍呈無意識狀態,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賴景和肇事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國政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葉輝宗之配偶葉梁松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景和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景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葉梁松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賴輝宗遭被告撞擊後現仍呈現昏迷狀態之情相符(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第59、60頁),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肇事,擦撞被害人葉輝宗所騎駛機車之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8頁、第19、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8至33頁)。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景和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濕潤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駕車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賴景和無照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葉輝宗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 月20日屏澎鑑字第101600080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本院認定。
(三)又被害人葉輝宗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等傷害,於101 年1 月25日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目前仍呈無意識狀態,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4 月10日(101 )屏基醫外字第10104002號函暨檢附病歷相關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8 月3 日(101 )屏基醫外字第10108001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8 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依其情形堪認被害人葉輝宗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無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則上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1 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被告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景和以務農為業,本案發生前之凌晨3 、4時許,被告先在住處附近採收南瓜,採收完畢後即將南瓜載運至屏東縣九如鄉某菜市場販賣,迨於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剩餘之南瓜5 箱欲返回住處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4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之記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 頁),依此可知,被告為完成其經營農業營生之目的,須駕車載運農產品前往市場販售,是駕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之附隨業務行為,至被告雖係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被告既係以駕駛作為其附隨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其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高,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不問其駕駛目的為何,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被告雖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業務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賴景和本案仍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重傷罪,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 、2 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重傷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賴景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若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判決要旨,則前開經不起訴之處分即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但此仍應以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成立犯罪為前提,本院始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仍應由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查被告於駕駛當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至約9 時許結束,然後駕車返家,在回家路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低,既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應予裁罰之標準,尚難僅依上情即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其駕駛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斯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雖記載「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但並未記載被告經測試後有何因酒醉而影響判斷操作之客觀情事(見警卷第13頁),況觀諸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被告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管內(如附圖),畫一個圓」之檢測項目所畫圓圈,亦未見超出上揭環狀管之情形(見警卷第1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存在,但此乃一般未飲酒過量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時亦常見之情形,實難以發生交通事故之一端,遽認被告於上開駕車行為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告訴代理人前述主張顯無理由,是檢察官上開關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效,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屬其附隨業務,業如前述,故公訴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蔡國政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暨民事部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被害人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