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凱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勁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凱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橋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村○○路○○○○○○○○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林英賀騎乘已報廢、斯時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GY6D-7998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勁凱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輪,因而撞及由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林英賀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後再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治療;嗣林英賀仍因上開頭部傷害導致其長期臥床,併因其本身年邁、有糖尿病、高血壓、肺疾等宿疾,而於101 年1 月18日死亡。陳勁凱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鄭元彭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賀及其配偶林王月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勁凱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林正平、林王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林正平、林王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其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林清章於偵訊時所證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林清章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證(見100 偵5334偵查卷第18、25頁),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清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須製作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上開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卷附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之枋寮醫院、中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林英賀經送至該等醫院急救、診斷時,經該等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枋寮醫院、中和醫院醫師在急救、診斷治療過程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7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為檢察官、本院視本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意旨,自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合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並停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反而係林英賀騎乘已報廢之前揭機車,亦未配戴安全帽,故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心臟病、肺部纖維化、肺結核、糖尿病等宿疾,之後在枋寮醫院診斷為一般頭部外傷,腦中線並無移位,並已做了最完善之頭顱出血清除手術,術後恢復平順,中和醫院亦於100年3 月25日完成頭部整型手術,林英賀之頭部受傷應已完全痊癒,故林英賀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6、51、57、62頁、第57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屏
東縣○○鄉○○○路橋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林英賀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輪,因而撞及由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林英賀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座乘客黃敏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林英賀碰撞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9 頁;100 偵5334偵查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235 頁、第235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輛肇事報告表1 份、勘驗筆錄1 份、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
7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3、26至32、35頁;100 偵5334偵查卷第38、57、58頁、第58頁背面),應屬真實,顯見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與之發生碰撞之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言,其相對位置係屬左方車,而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對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言,其相對位置則屬右方車,且被告、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均為直行車。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行經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無劃設停止線時,則左方車駕駛人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右方是否有來車即將通過路口,讓右方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右方車享有絕對之路權。而左方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右方車優先通行,係以左方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方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則該左方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右方車優先通行。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次警詢時已供陳:其肇事
前之車速約25多公里,其發現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林英賀約在其前方5 公尺左右,其就馬上緊急煞車,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復陳稱:其當時到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經正在煞車,當時車速不快,因其要確認左右來車,當其看到林英賀時,其就全力煞車,其完全停下後,才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100 偵5334偵查卷16、17頁),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3 張所示(見警卷第15、26至28頁),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從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至上開交岔路口中止,遺留有全長5 公尺之煞車痕,除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於行進時發現林英賀距離其約5 公尺時,就馬上緊急煞車等語,應屬可信外,由上開煞車痕之始端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處,而末端仍停留在上開交岔路口中一節觀之,亦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處於往前行進之狀態,並未完全煞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且於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因緊急煞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一節,已屬顯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亦有停止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6、57頁),而證人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有停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5 頁背面),惟被告上開所辯,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已有不符,誠有疑問;而證人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到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停等位置究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或中,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證:其完全停下後,才發生碰撞等語(見100 偵5334偵查卷第17頁),與被告之現場模擬照片1 張互核以參(見100 偵5334偵查卷第41頁下方照片),被告煞停之位置乃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顯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所課予駕駛人應停等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義務;況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勘驗時之指認(見100 偵5334偵查卷第41頁),被告發現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在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位置,倘被告確有完全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並仔細觀察右方是否有來車,豈有須緊急煞車之理?又豈會於起步行駛後,旋撞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害人林英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咎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26、2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知之甚稔,然屬於左方車之被告竟未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觀察右方車之動態,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致與由其右方駛來之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英賀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7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
100 偵5334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為: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偵5334偵查卷第104 頁),益證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訛。至被告雖另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過失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之此項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故本院乃不予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有錯誤,且檢察官勘驗時亦已推翻上開現場圖之繪製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現場圖有何錯誤之處,且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模擬照片1 份所示(見100 偵5334偵查卷第38至41頁),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僅係依被告、證人林清章所述,分別進行現場模擬,並未否認上開現場圖之真實性,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確有可能』該刮地痕非被告車輛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然縱屬為真,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抗辯: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已報廢及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煞車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惟被害人林英賀騎乘前揭已報廢機車雖有違規之情事,然無礙該委員會鑑定所憑之被告為左方車、被害人林英賀為右方車之基礎事實,且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模擬照片1 份所示(見100 偵5334偵查卷第38至41頁),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並未就煞車痕有重新再為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未配
戴安全帽之林英賀騎乘前揭已報廢之機車所導致,故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7、61頁),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為肇事之原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雖被害人林英賀未配戴安全帽,騎乘前揭已報廢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此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被送往枋寮醫院急救,經
診斷受有左前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施行開顱手術,後再轉往中和醫院治療,然延至101 年
1 月18日,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休克、敗血症、心臟衰竭、肺炎等病疾死亡之事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相驗卷第45、56、59至64、145 、148 、150 至154 頁、第56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而依枋寮醫院病歷、中和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相較於被害人林英賀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係步入枋寮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77、87頁),並得騎乘前揭機車,被害人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31日均係以抬床方式入枋寮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91、115 頁),於100 年3 月23日係以乘坐輪椅方式入中和醫院就醫(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㈢第61頁),於100 年6 月10日係以乘坐輪椅方式入枋寮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08 頁),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10月5 日、
101 年1 月4 日係從急診推床入中和醫院就醫(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㈢第97頁;病歷卷㈤第134 頁;病歷卷㈥第36頁),可見被害人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難再自行徒步就醫;再者,中和醫院醫師劉安祥於100 年1 月18日以被害人林英賀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在巴氏量表勾選「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需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等項目,評估被害人林英賀「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需24小時照護」,且該醫師於101 年1 月3 日同以被害人林英賀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住院接受治療,于10
0 年3 月25日接受顱骨成型術,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並評估被害人林英賀「起臥能力: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肢體痙攣:有阻力」及「平衡協調:軀幹失調」,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全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 份附卷可證(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㈠第63至64、131 頁、第131 頁背面),被害人林英賀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上開頭部傷害,造成其需他人協助始能下床走動及進行日常起居生活一節,已臻明顯;復經本院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及被害人林英賀於枋寮醫院、中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林英賀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認:「死者林英賀為75歲老翁於99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達無法自由獨立行走需長期臥床,需人看護之程度,且因林某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外,尚因肺結核治癒後有長期、慢性呼吸道阻塞肺疾,導致長期臥床且無法自主順利進食,常會導致食物哽氣管、吸入性肺炎之併發症,長期進出醫院治療。由車禍造成腦損傷,一般在醫學經驗法則中認定腦細胞因無再生能力,損傷後即無法復原而僅能靠左、右大腦代償性部分恢復功能,林某為75歲以上老翁,恢復功能亦差,故車禍受傷已達刑法中之認定『重傷』之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害人林英賀之左前額顳頂部及右側額部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由法醫學經驗法則因林英賀(按:誤載為林英智)於99年12月5 日車禍後造成頭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致長期臥床及併發肺炎等病症,雖於101 年1 月18日死亡,其重傷之程度至死亡因持續住院治療至死亡之過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故死者之死亡導因仍為車禍所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年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是綜依前揭枋寮醫院病歷、中和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足證被害人林英賀因被告之過失碰撞行為所受之上開頭部傷害,雖經枋寮醫院、中和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仍致其無法自由獨立行走而須長期臥床,併因被害人林英賀本身年邁、有糖尿病、高血壓、肺疾等宿疾影響,終至死亡,其過程間並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林英賀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中和醫院醫師劉安祥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林英賀經其進行腦部手術後痊癒始出院(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221 頁),然依中和醫院醫師劉安祥於101年1 月3 日所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 份所載(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㈠第131 頁、第131 頁背面),被害人林英賀於中和醫院醫師劉安祥開立該診斷書時仍持續在該門診追蹤治療,自難謂被害人林英賀已完全痊癒,故被告上開欲證明之事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中和醫院醫師劉安祥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檢驗員黃瓊慧、法醫師吳志信,以
證明檢驗員黃瓊慧相驗後為何未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反而係由未經相驗之法醫師吳志信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然依卷附之相驗筆錄2 份、訊問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所載(見相驗卷第56至57、145 、148 頁、第145 頁背面),檢驗員黃瓊慧於101 年
1 月18相驗被害人林英賀之屍體後,乃係因檢察官諭知待調閱被害人林英賀之中和醫院病歷資料後再行於101 年1 月20日複驗確定死因,才未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於101 年1月20日,檢察官亦確有督同法醫師吳志信相驗被害人林英賀之屍體,始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辯護人未詳實審閱卷宗,任意指摘,顯有未當,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檢驗員黃瓊慧、法醫師吳志信到庭證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於審理期間,被害人林英賀已生死亡之結果,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同本院前揭認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並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因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而與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侵害被害人林英賀之絕對路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英賀終至不幸死亡,使被害人林英賀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惟念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243 頁),素行良好,而未配戴安帽之被害人林英賀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與有過失情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林英賀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