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潘勝利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勝利於民國100 年8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及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 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母親年紀已大,且伊有兩名幼子,又是身心障礙者,請吊扣伊之小客車駕照,不要吊扣伊大貨車執照等語。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 年6 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自10 1年
9 月6 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 年9 月6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 年9 月6 日之前(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為
101 年9 月4 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日期為101 年9 月1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廢止前),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修正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且其自76年1 月24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原處分機關均已將裁決書於101 年5 月3 日送達前揭地址,並為異議人之母親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依法洵無違誤。
是該等裁決書合法送達後,異議人遲於101 年9 月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故異議人顯已逾前開20日法定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而無法補正,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五、本院併予敘明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條文第68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無分軒輊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質言之,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於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3791號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7 至388 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方為的論。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0 年1 月19日之第1 次違規,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未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上揭99年5 月5 日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即吊扣其駕駛執照,並予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異議人1 年內之100 年8 月21日,因首揭違規情事,而再受記點處分,致異議人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上揭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2、惟所謂「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依文義解釋,當係指「併予執行第1 次違規時,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資格」,蓋如無分軒輊一律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豈非使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回復至該條文修正前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形骸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刪除「吊扣」字樣之修正後規定。
3、此益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增定後,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重型機車,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暫緩即予吊扣,而採取駕駛人自主管理之方式,倘駕駛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在在甚明。
(五)準此,異議人於第1 次違規時,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當時所駕駛該違規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暫緩吊扣。而異議人於第1 次違規後,因再有交通違規情事,而經再為裁處記點進而其違規點數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之情形,顯見異議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第1 次違規所暫緩吊扣之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以吊扣處分,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裁定同此意旨)。
(六)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固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既有上開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仍有未恰,原處分機關應另循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相關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維異議人之權益,併予指明。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