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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現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異 議 人 黃忠霖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現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79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警分刑字第203 號吊銷處分通知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服東港分局駕照吊銷處分,說明如下:㈠其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於民國79年5 月22日經東港分局易處吊銷處分,經查無違規事實,為何吊註銷駕照?㈡當時東港分局註銷其駕照(東港分局也無建檔違規事實),為何註銷駕照?㈢東港分局送至屏東監理站違規建檔資料為何沒有違規事實,沒有違規事實如何完成裁處程序(註銷駕照依法有據嗎)?㈣屏東監理站及東港分局回覆說:79年5 月22日經本局易處吊銷處分事隔22年餘,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無從查考,此回覆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違規事實後才能裁處吊註銷駕照),回覆公文無法說明違規事實,如何註銷駕照?㈤事隔多年,其因修機車繁忙,多年未開車,到今年7月至屏東辦理駕照更換才知被註銷駕照;且發生時(79年5月22日至今7 月份)從未收到違規單通知及註銷駕照任何通知書,不服東港分局駕照吊註銷。故請求撤銷79年東警分刑第203 號處分書,恢復其駕照等語。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 年6 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自101年9 月6 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地方法院亦應依

101 年9 月6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1 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9月5 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簡稱屏東監理站),經屏東監理站移交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改制前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復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行政訴法法修正施行後2 個月後之101 年11月6 日始將該案移送至本院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屏東監理站收文章戳及原處分機關101 年11月6 日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然前開法條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超過2 個月後送交法院之法律效果,尚不能逕以反面解釋方式認定其效果,且亦無從僅因原處分機關未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本院,即造成異議人應依條正後行政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之不利結果,故應適用何種程序,自應異議人選擇起訴之時間為準,本件異議人既係於101 年9 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屏東監理站,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下列機關為之:二、違反第34條至第62條、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二款第34條至第62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移送,除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者應移送裁決所處罰外,其屬警察機關管轄者,概行移送應到案之警察分局處理,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處理,76年6 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再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末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2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因違規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遭銷燬,現已無法查明)為警舉發後,逾期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79年5 月22日以東警分刑字第203 號吊銷處分通知書(下稱本件吊銷處分通知書)裁罰易處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其逾期未繳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移送屏東監理站辦理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79年5 月8 日起逕行註銷),再由屏東監理站於79年6 月14日以高監註駕字第004568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下稱本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通知異議人註銷駕照之事,並命其儘速繳回其駕駛執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 年8 月21日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 月14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1 月25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案件登記簿影本、異議人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書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9 頁、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44 號卷第11、13至1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吊銷處分通知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於79年4 月22日付郵送達於異議人駕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乙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1 月25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案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參以屏東監理站亦係將本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上開駕籍地址,此有該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書及屏東監理站102 年1 月14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堪認原處分機關應僅將本件吊銷處分通知書送達至異議人上開駕籍地址無訛。然異議人於87年2 月10日前皆設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000 ○0 號(其於87年2 月11日遷至屏東縣○○鄉○○村○ 鄰○○街○○號,至87年7 月2 日又遷回屏東縣林邊鄉○○村000 ○0 號,迄今仍未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44 號卷第6 至8 頁),是揆諸前述當時施行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吊銷處分通知書)應向異議人上開住所地送達,方為適法;原處分機關上揭送達地址雖為監理機關汽車駕駛人資料原登記之地址,惟駕籍地址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業如前述,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異議人應受送達之戶籍地址與登記之駕籍地址既不一致,原處分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而一味只以其駕籍地址作為應受送達處所;況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戶籍資料並非無從查知,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自應按其依法得查知之戶籍地址及登記之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始為適法。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將本件吊銷處分通知書送達於異議人之駕籍地址,未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林邊鄉○○村000○0 號為送達,其送達程序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自應認本件裁決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79年5 月22日東警分刑字第203 號吊銷處分通知書)既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