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卓宏麗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宏麗於民國101 年4月3 日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提出之違規採證相片上無日期,請提供有日期之違規相片,且不要在罰單上任意塗改,因原罰單已被任意塗改了,原寫「在行人道違規停車」,後寫「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處所停車」(以避免將來也被重複開單)。觀諸公司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知逕行舉發時車主及駕駛人均在現場,警方說謊,並私放其他違規車輛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 年7 月9 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員警舉發時所停放位置係人行道,有舉發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1 年12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會勘簽到表暨會勘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第32至33頁)。是以,依前揭規定,異議人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辯稱:「警方在罰單上任意塗改」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故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發現其原舉發違規事實即「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有誤,即依職權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舉發機關任意塗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有誤會。
六、異議人另辯稱:「伊停車地點是中華電信管理室及車輛暫時停車處」云云。然查,異議人所停放地點係「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業如前述;另參以異議人所提供開標前協議決議事項第10點固記載「承租人公務車可暫時停放一樓警衛室前通道,惟時間不可過久」(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縱認本件可暫時停放車輛,但車輛應僅限「公務車」,而本件舉發車輛並非屬臺灣人壽之公務車,係異議人私人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故異議人尚不得循此為免罰之事由。
七、異議人復辯稱:「警方逕行舉發時,車主及駕駛人有在場,屏東分局回函稱逕行舉發時未有車主或駕駛人在場,顯然說謊」云云,惟查:
(一)本件員警蘇三郎陳稱:「警方逕行舉發時並未有車主或駕駛人在場,均係完成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及拍照後才出現」等語,有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佐以本件採證相片所示,可知本件警方拍照採證時,並未有人在該自小客車上或車旁,衡諸常情,設若異議人於警方對其車輛拍照採證、掣單舉發時有在場,理應會上前查看,而本件違規情形甚為明確,當場舉發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員警蘇三郎、李憲宗實無不採當場舉發而改採逕行舉發之必要,堪認員警蘇三郎於前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應係實情,洵堪採信。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則上開員警於取締本件交通違規當時,因未見異議人,自屬當場「不能」舉發,其等改採逕行舉發,即屬合法有據。
(二)至異議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縱認係於本件違規日所攝得(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充其量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警方在本件違規地點取締違規停車之該段時間內曾出現在該處,尚無法據以證明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異議人有在現場,而無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及舉證不足以證明員警蘇三郎前開陳述不實,附此敘明。
八、末以,異議人指稱警察不敢開中華電信臨時停放車輛卻只開伊有失公平乙節,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異議人所辯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等語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是其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