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異 議 人 陳安華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安華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16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 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路停車格內,因未將殘障卡放於車前處被拖吊,因當時車內載有其胞妹陳麗煌(重大傷病卡)身體不適,急於將陳麗煌送入診所就診,一時情急,忘記將殘障卡置於車前,希望體恤民情,給我們一次警惕之機會,下次絕不再犯(註:復興路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正是晉安復健診所前)等語。
三、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亦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增訂第三章,而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關規定(該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條之9 ),並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 年9月6 日施行。惟前揭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則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規定施行前之101 年8 月10日即繫屬本院,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
8 日高監屏字第1010021106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而本院於該等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理終結,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結,先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100 年2 月1 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基於此條之授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就系爭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且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故縱使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固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然交通事件屬於交通行政之一環,其執法必須講究效率,交通稽查人員針對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之車輛,不可能於執法過程中,每次均需個案實質審查停放車輛是否實際上確實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故系爭辦法方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必須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準此以解,倘有依系爭辦法規定置放者,法律上即可推定停放車輛係供身心障礙者合法使用中,此時若交通行政機關若認並非身心障礙者使用而屬違規停放時,自應舉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反之,若停放車輛並未依照系爭辦法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時,法律上應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申言之,此時交通稽查人員依法舉發後,停放之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必須舉證證明停放車輛,確實係供身心障礙者(依系爭辦法規定其應為駕駛人或為乘客)使用中,始能免罰。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 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時,因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該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5、16頁),復有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6 月2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3311600 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7 張、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23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9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可知本件違規係由非身心障礙者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無訛,則依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異議人必須乘載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時,方得持該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又本件異議人停車時既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其自應就本件違規時,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乙節負起舉證責任,方得免罰。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上開違規時間,係搭載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胞妹陳麗煌就醫,一時情急,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前云云,並提出其與陳麗煌之身分證影本、陳麗煌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經本院先於101 年8 月29日以電話請其提出其載送陳麗煌就醫之證明,其並未陳報,本院復於101 年10月17日發函命其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 日內陳報,然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1 年10月17日屏院崑刑黃101 交聲128 字第101003012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8、29頁),且經本院發函予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提及之「晉安復健診所」,該診所函覆稱:「本院未曾有陳麗煌之就診資料」等語,此有晉安復健科診所101 年10月8 日晉復字第101100801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異議人前揭辯解之真實性甚值懷疑,尚難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時,該車擋風玻璃處既確實未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確係供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中,則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