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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月娥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月娥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89 縣道與竹站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回覆資料與舉發日期、照片測速距離不符,另被舉發日期伊車行方向為新埤往潮州方向,且未能說明超速者是否可能為對向車道等語。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 年6 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 1年

9 月6 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 年9 月6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 年9 月6 日之前(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日期為101 年8 月23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之。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而未滿20公里之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另佐以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明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二)復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觀之用以舉發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5 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 月2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舉發員警對違規車輛認定之正確性,要屬無疑。

(三)從而,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超速者可能是對向車道之可能」云云。惟雷射測速槍係由舉發員警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前揭舉發照片中可見雷射測速儀業已對準異議人車之標記),且測得數據係具有高度準確性;再者,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有不依該測速槍使用方法測速之情,是本件異議人所辯,本院自難憑採。至異議人其餘所辯,洵屬嗣後卸責之詞或與認定本件異議人有無首揭交通違規情事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超過限速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稽,本院自難憑採。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