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孔閔慶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孔閔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2時38分許,經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187 線35.5公里與台187 乙線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意旨略以:伊於95年1 月24前,均住在南州鄉境內,本件郵件送達在申請人搬家後,也無相關寄存通知書公文書或資料通知申請人,伊搬家後至今也是住在家中,沒有搬到外面租屋或借住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且其自95年1 月24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並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原舉發機關將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8年8 月6 日寄存於南州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 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從而,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既經郵務機關寄存於南州郵局。是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98年8 月

7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因本件裁決書係應逕行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完成寄存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而無須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起算20日內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係遲於101 年

3 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3 月16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 頁)。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四、本院併予敘明部分: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

(二)查異議人於86年6 月25日至95年1 月24日原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1 ,異議人並於95年1 月24日遷入屏東縣○○鄉○○路○○巷○○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異議人遷入前揭崁頂鄉之地址後,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已如前述,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於96年間仍向異議人95年1 月24日間已遷出之「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1 」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96年11月16日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南州郵局,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三)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準此,本件異議人雖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固應由本院予以駁回,惟原舉發通知書之送達既有上開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仍有未恰,原處分機關應另循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相關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維異議人之權益,併予指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