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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異 議 人 張玉蘭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玉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16時36分許,將案外人陳銘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時,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案外人陳銘翰,案外人陳銘翰於應到案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告知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張玉蘭,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惟告發單並未明確記載停車地點,僅記載○○○鄉○○路段」,○○○鄉○○路段不知有多長,過於草率;其停車處係座落於○○鄉○○段○○○○○ ○號土地,該土地係其所有,且係私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警方之告發與事實不符,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案外人陳銘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橫向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之道路中央,經民眾以檢舉信函檢附違規採證相片向警方檢舉,警方乃依法對該機車所有人陳銘翰逕行舉發,嗣案外人陳銘翰於應到案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3 月5 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06906號函、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民眾檢舉信函各1 份、違規採證相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2、13、25、29、41至44頁),而異議人對於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揭處所之事實亦不否認,有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又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相片,可知異議人係將上開機車橫向停放在道路中央,使該道路仍可供人車通行之路幅甚窄,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1 、2 張相片),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停車處係座落在其所有○○○鄉○○段○○○○○ ○號土地上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 17 號函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停車處之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巷道一端為死巷,另一端通往中興路與德協街,又該巷道內有除異議人以外之其他人口居住,該巷道為居住其內之居民所通行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19788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相片及上開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0至33、43至47頁),復觀諸上開現場相片及違規採證照片,上開違規地段之巷道,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並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足認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經屏東縣政府工務處人員及長治鄉公所人員於101 年3 月20日至上開違規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715 、717 號屋前巷道會勘後,亦認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有義務供公眾通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會勘簽到表及會勘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說明,縱係未經徵收之私人土地,但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亦即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經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異議人在該處違規停車,有害於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應依法受罰,而與該地所有權係歸屬私人或政府無關,尚不得以該處係其私有土地,即據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顯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

㈢、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本件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鄉○○路段」過於草率等語,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已就此部分顯然錯誤,依前揭條文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此有更正後之裁決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異議人亦自承於上開時間停放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一節,是本件裁決書顯僅屬「違規地點書寫錯誤」之明顯錯誤,且與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則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發現其裁決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即逕予更正,並無不合,且亦無礙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