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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附民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原 告 楊翠屏被 告 李清智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7號前,該處恰訴外人陳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訴外人陳俊佑前揭違規停車情形,而向左繞行入外快車道,恰逢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之前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X8 公分並致右下肢機能毀敗之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交通費、輔助器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 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02 年3 月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