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森銀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森銀因「一清專案」、「二清專案」、「三清專案」、「四清專案」而受羈押及管訓執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