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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森銀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森銀因「一清專案」、「二清專案」、「三清專案」、「四清專案」而受羈押及管訓執行,請向國防部等機關調取其受羈押及管訓執行之相關資料,並依其日數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因「一清專案」、「二清專案」、「三清專案」、「四清專案」而受羈押及管訓執行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7 月27日警署刑檢字第1010110988號書函所示,聲請人並未於「一清專案」期間遭警察機關逮捕,而警察機關亦無實施其所指「二清專案」、「三清專案」、「四清專案」,有該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前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別,無可採信。

再聲請人固曾遭流氓「矯正處分」1 次及「感訓處分」3 次,惟其「矯正處分」期間係自72年10月30日至77年6 月11日、3 次「感訓處分」之期間分別係自78年11月7 日至80年12月9 日、自83年8 月10日至85年3 月14日、自87年1 月7日至88年7 月7 日,有上開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是聲請人遲至101 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刑事請求補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之。另於94年2 月

3 日即已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業如上述,是聲請人亦已無從依該條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五、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