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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蔡文章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0 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94年8 月29日、94年12月4 日、96年2 月17日、96年2 月27日、100 年1 月25,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擔任台灣銀行雇員,偽造客戶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以虛收款項製作假匯款傳票之方式詐取金錢、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櫃員留箱現金等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後案係因以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入出境等行為,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足見其前後2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對象皆迥然有別,關聯性非高,尚難僅因其前後2 案均有觸犯偽造文書罪名,即認其係存有高度之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參以受刑人於犯前開2 案後,於100 年6 月20日已與前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19 萬6,907 元及和解書附表所載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4 萬1,576 元,簽訂和解書前已先償還

100 萬元外,餘款則分期按月償還5 萬元,並提供其父親所有之2 筆土地及建物設定800 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被害人,而受刑人確已依約於100 年6 月24日償還100 萬元予被害人,並將其父親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害人(被害人現已向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等情,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和解書、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7 月11日信義營字第10100019481 號函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還款誠意,應有悔悟之意,另其就所犯後案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判決確定後,業於100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尚知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復佐以其於前開2 案之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僅以其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