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開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
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開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開泉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4 年,受刑人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其應到案執行繳納前開公益金,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復受刑人電話聯絡執行檢察官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至101 年1 月繳納,執行檢察官並准予受刑人於101 年1 月31日前繳納,惟受刑人亦未遵期履行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9日雄檢瑞嵐100 執緩259 字第135832號函在卷可考。從而,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