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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仲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仲夷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雲林縣政府(原雲林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肇因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之,並於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且配合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乃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 增訂理由說明綦詳。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識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並基此確認之事實涵攝上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作成正確合法之判斷,再依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認評價結果,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況受緩刑宣告者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亦應審酌其緩刑宣告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定,尤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毛仲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5 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支付雲林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108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每月1 期,共計12期,每期給付1 萬元,自99年

1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每月1 期,共計48期,每期給付2 萬元,嗣於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該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雲林縣政府於98年11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0981507498號函知該署:雲林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已於97年7 月15日解散,並已完成清算程序,且因該工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等組織,受刑人應支付予該工會之賠償金,應匯入雲林縣政府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8年12月16日以雲檢家自98執緩5 字第34214 號函,通知受刑人將賠償金匯入雲林縣政府上開帳戶,惟受刑人迄至101 年1 月底止仍未匯入分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發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5 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所附負擔遲未履行之事實,亦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係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且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最初有按照判決匯錢給工會,但工會的帳戶匯不進去;其沒有收到地檢署於98年通知其匯錢給雲林縣政府的函文,因為其當時沒有住在斗六的戶籍地,也沒住在東港,其在斗六租屋居住,東港家中有收到該函文,家人有打電話告訴伊檢察官通知伊匯錢,伊以為是詐欺,所以沒有理會,直到雲林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在今年2 月份通知伊去地檢署開庭,伊才知道要匯到雲林縣政府帳戶,但當時書記官說要整筆付清,伊說沒辦法,說想先匯部分是否可以,書記官叫伊去跟法官講,說到時候法官會再傳伊問話,所以伊就沒有匯錢到雲林縣政府之帳戶;其後來有去雲林縣政府與勞工處勞資關係課課長、承辦人員陳豐添協商,他們要求伊寫1 份切結書【內容為:101 年10月5 日起至

103 年9 月5 日止,2 年內還款36萬元(每月至少還1 萬元以上);103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2 年內還款36 萬 元(每月至少還1 萬元以上);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還款36萬元(每月至少還1 萬元以上)】,其於今年10、11月已經各付1 萬元給雲林縣政府;其現在有工作,早上是居家服務員,薪水是看服務的時數,10月份薪水是1 萬4, 000元,晚上是工廠的保全員,薪水2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其提出之101年9 月、10月國統國際- 國新夜哨薪資明細表、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於101 年10月4 日匯款1 萬元至雲林縣政府上開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101 年11月5 日匯款1 萬元至雲林縣政府上開帳戶)、雲林縣政府提供之受刑人於101 年9 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6 日府勞資字第1016504904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40至44、22、25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5 號卷第65頁)附卷可稽,而雲林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因財務狀況不良,已於97年7 月15日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業如前述,參以前開執行卷內並未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將賠償金匯至雲林縣政府帳戶之上述函文之送達回證,已難查證該函文之送達情形,而受刑人就此所為辯解亦合於常情,復佐以其有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到庭,且當庭表明其想先匯入部分金額,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堪認其所為關於其迄未給付賠償金之理由,其目前有能力及意願依前揭切結書內容賠償雲林縣政府之辯詞尚屬合理有據,洵堪採信。從而,受刑人遲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堪認具有正當之事由,顯非故意逃避賠償責任,而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為給付等情形迥然有別。

㈢、又本件受刑人已於101 年9 月28日主動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前述內容之切結書,表明每月至少還款1 萬元,且已先後於

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1月5 日各賠償1 萬元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徒以其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益徵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確有賠償之意,其並已陸續給付部分賠償金,應無恣意置諸不理之情事。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亦未能證明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