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貴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貴明知置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號前,鍾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他人所有之物,非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何家豪,委託不知情之南勝拖車公司司機高國和,前往上址以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價格售與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佑公司)。嗣鍾秉成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陳美貴對證人鍾秉成、何家豪及高國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金佑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一個綽號「阿勞」的朋友欠伊錢,就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伊抵債,伊才拿去賣的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鍾秉成所有,經被告於99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委由證人何家豪通知證人高國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號前加以拖吊,並由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以1 萬3 千元之價格售予金佑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何家豪及證人高國和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4至26頁及警卷第5 至
6 頁、偵卷第2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鍾秉成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 至9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證人何家豪及高國和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該車是綽號「阿勞」的朋友給伊抵債的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阿勞」是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有時借3 千或5 千,借了有6 、7 次,共欠伊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阿勞」是透過「張義松」介紹認識的,伊總共借給「阿勞」2 萬元,是一次借給「阿勞」的,因為當時「張義松」帶「阿勞」來說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就貸金錢與「阿勞」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借貸金錢與「阿勞」已有可疑;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與「阿勞」間借貸存在之任何借據或匯款明細,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稱與「阿勞」間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大大啟人疑竇;加以被告就其所稱綽號「阿勞」的朋友,始終無法提出「阿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則「阿勞」此人是否確係存在,更有可疑。復參以被告稱:透過伊的友人張義松可以找到「阿勞」云云(見偵卷第30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居住於屏東地區之證人張義松,該證人張義松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什麼「阿勞」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明確,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查印全國現或曾姓名「張義松」之人之照片50張(置於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供被告指認,被告仍稱:無伊所認識之張義松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衡以我國因辦理國民義務教育及全民健康強制保險之故,從而對於國民各項基本資料均有完整建置,戶役政系統堪認極其完備幾無缺漏之可能,是本院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全國現或曾姓名「張義松」共計50人,應可認並無缺漏致被告無從指認之情形,且確為全國現或曾姓名「張義松」之人無訛,而「張義松」既係被告所稱惟一能幫助其尋獲「阿勞」以證明其清白之人,是倘被告所稱「張義松」確係存在,被告自當可於本院所提示前引之50張照片中明確指出,而使本院得傳喚該「張義松」,以查明被告與「阿勞」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及是否由「阿勞」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抵償其等間之債務等情,從而在本院已窮盡調查方法仍無法尋獲被告所稱之「張義松」之情形下,實應可認被告所稱之「張義松」及「阿勞」均係被告為脫免刑責所杜撰之人物至明。
㈢、被告復辯稱:車子確實是「阿勞」給伊的,且拖吊前金佑公司也有先查詢過確認並非贓車,況拖吊當時有台吉普車經過好多次,如果有問題當時為何不檢舉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鍾秉成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號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鍾秉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是該車既係由車主所停放而非失竊物品,從而金佑公司針對該車查無失竊資料自屬當然;再被告所稱當時有人路過亦未就其等之拖吊行為加以檢舉部分,然縱身為執法人員之警察,若非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亦不得隨意對民眾執行臨檢或有其他之即時強制行為,更何況是路上未具公權力之一般民眾,對於萍水相逢之他人之舉動,若未對己身產生危害,更無從期待其等有加以注意之欲望或義務,從而縱有人目擊,但卻未有任何人對被告、證人何家豪及高國和之拖吊行為加以檢舉亦屬自然,而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雖屢稱:係「阿勞」將車子給伊的云云,然據被告稱:「阿勞」說那不是贓車,「阿勞」雖沒有拿任何車子的文件給伊,但「阿勞」說那是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觀諸被告已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對於轉讓車輛應檢附文件以證明確有權利等情,理應有所知悉,然卻於受讓車輛時未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乙事有何其他查核行為,實與其之年齡所應展現之智識程度有所不符;復酌以果若「阿勞」確為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以現今汽車當舖、中古車行四處林立之情況,「阿勞」大可自行將該車出售以換取現金,又何須轉向被告借貸,再迂迴地將該車轉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常情,加以「阿勞」實為虛構人物業如前述,因而難認被告差人拖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進而加以出售,確係基於誤信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具合法權利而為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阿勞」及「張義松」既均查無實人,且被告亦非誤信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具合法權利等情既經查明如前,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委由證人何家豪通知證人高國和前往拖吊亦經認明如前,因可認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家豪、高國和以拖吊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家豪、高國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